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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输液过敏休克 村卫生所被判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08    作者:刘德斌律师
村民因生病到村卫生所输液,却不料因过敏被送进了县医院,为有关费用双方诉至法院。126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某村卫生所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55.34元。
2010629日,原告张某因腹部不适到被告某村卫生所就诊,该卫生所负责人许某给其开了口服药,第二天原告仍感不适,又到被告处就诊,许某决定给原告输液,开具了庆大霉素、维生素B6等配方的药单给予静脉滴注,当换上第二组药物时原告突发心慌、左下肢无力,活动受限、尿失禁、表情淡漠;许某立即更换输液器及药物,并给予吸氧、肾上腺素皮下注射等应急措施,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输液反应合并过敏性休克、脑梗塞。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718日出院,花医疗费6229.74元。
内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接受某村卫生所为其治疗(静脉滴注)过程中,身体出现休克等症状,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为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出现输液反应合并过敏性休克,是由被告的输液行为直接引起的,从庆大霉素的使用说明上也可看出使用此药品有可能引起过敏反应,被告对此显然未能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故因此引起原告住院治疗而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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