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是都规定为无效婚姻,还是分别规定为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新婚姻法不宜将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二种情形,应当统一规定为无效婚姻。主要理由是:
(1)我国实行的是结婚登记制度,要求结婚的男女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结婚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才确立了夫妻关系。即使要求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使某些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当事人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那么,否认或者撤销这种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必须由国家行使。因此,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只有规定为无效婚姻,国家才能有权干预。
(2)可撤销婚姻与法理相悖。结婚中的自由恋爱是当事人的私事,而结婚登记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行政行为没有民事行为中那种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不能滥套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修正的婚姻法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主要理由是:
(1)从法学理论上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有区别的。如申请的当事人不同。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具有撤销权的“婚姻”当事人提出;无效婚姻除了“婚姻”当事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外,国家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职权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某一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的申请。再如申请的时间不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必须在法律赋予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提出,超过该期间,撤销权消灭;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往往以客观是否存在着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为准。
(2)无效婚姻多是违反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此种婚姻,国家应有主动干预的权力。可撤销婚姻多是违反私人利益的,对此只有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有请求权的特定人才能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例如,因胁迫而结婚的,有的婚后建立了感情,家庭和睦。因此,是否撤销因胁迫而建立的婚姻关系,申请的权利宜由当事人行使。因胁迫结婚的应当规定为可撤销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