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限顺延,员工却认为派遣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顺延,员工却认为派遣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2003年8月7日季某某与上海尚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季某某诉称,承包合同到期后,尚发劳务公司未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务派遣合同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终止。综上,尚发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尚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与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一致。此后,上诉人与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明确了上诉人作为驾驶员承包车辆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驾驶员承包合同即为劳动合同约定的驾驶员上岗协议。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三份车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直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上诉人在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包车辆运营,尚发劳务公司按约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与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及尚发劳务公司均按约履行劳务派遣及车辆承包运营的相关义务,各方亦从无争议。据此,可视为上诉人与尚发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随三份承包合同的期限而顺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瀛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汲浜乡劳动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季某某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上诉人上海瀛发服务中心、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汲浜乡劳动服务所(以下简称汲浜劳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某某系上海市农村富余人员。2003年8月7日季某某与上海尚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尚发劳务公司将季某某派遣至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与季某某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季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1日至2006年1月11日;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向季某某提供红旗车一辆,如该车更新,本承包合同自行解除。2006年1月17日,季某某与上海绿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红旗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7日。2006年9月15日,季某某与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季某某承包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桑塔纳小客车一辆;承包期限为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月1日,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甲方)与尚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出租车驾驶员,劳务期限与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与甲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的期限相一致;甲方每月上旬按上月末实际劳务工人数支付乙方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乙方的服务费用。
2003年12月9日,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原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一并纳入上海绿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0月8日上海绿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2月23日,尚发劳务公司注销,股东(即上海瀛发服务中心、汲浜劳务所)承诺尚发劳务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8月26日,季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648元。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季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季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季某某与尚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季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季某某于法定期间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季某某与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车辆承包合同,各方均按约履行,并无争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岗协议期限就是车辆承包合同期限,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尚发劳务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66,090元。崇明仲裁委以尚发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季某某认为,2010年2月,尚发劳务公司被上海市工商局崇明分局核准注销。上海瀛发服务中心、汲浜劳务所系尚发劳务公司的股东,尚发劳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上海瀛发服务中心、汲浜劳务所承担,故季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瀛发服务中心、汲浜劳务所共同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目的是倡导用书面合同固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应当兼顾主观故意,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尚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期限与车辆承包协议期限一致。季某某与尚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与驾驶员上岗协议的期限相一致。因季某某与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只签订过车辆承包合同,故劳动合同中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就是车辆承包合同期限。季某某与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车辆承包合同,均按约履行,并无争议。故季某某与尚发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随三份承包合同的期限而顺延。季某某认为其与尚发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月17日终止,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上海瀛发服务中心、汲浜劳务所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66,090元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某某要求上海瀛发服务中心、上海市崇明县汲浜乡劳动服务所共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0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尚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尚发劳务公司派遣上诉人至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与上诉人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而上诉人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未签订驾驶员上岗协议,仅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至2006年1月11日到期。承包合同到期后,尚发劳务公司未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务派遣合同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终止。综上,尚发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瀛发服务中心、被上诉人汲浜劳务所均辩称,上诉人与尚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与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一致。此后上诉人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合同延续至今,尚发公司亦一直按约为上诉人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可以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尚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与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一致。此后,上诉人与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明确了上诉人作为驾驶员承包车辆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驾驶员承包合同即为劳动合同约定的驾驶员上岗协议。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三份车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直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上诉人在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包车辆运营,尚发劳务公司按约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与上海绿地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及尚发劳务公司均按约履行劳务派遣及车辆承包运营的相关义务,各方亦从无争议。据此,可视为上诉人与尚发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随三份承包合同的期限而顺延。上诉人认为其与尚发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1月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