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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内部退养争议
发布日期:2013-05-04    作者:110网律师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内部退养争议        【案情简介】林某主张内部退养协议是无奈之下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其填写的企业内部退养申请表中明确记载"本人经职防院诊断(听力损失I级)接触噪声,由于种种原因,故本人提出退养"。内部退养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已按约实际履行,现林某以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氯碱公司赔偿退养损失费70,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林某主张的听力损失费50,000元,林某于原审中已明确该款项系指其今后治疗听力所需的医疗费和配戴助听器的费用,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林某要求氯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6月,林某进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工作,担任车间操作工,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2日,林某在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该院住院总结载明:"最后诊断:噪声接触观察对象(听力损失Ⅰ级),治疗结果:未愈"等内容。林某未就其听力受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12月12日,林某填写企业内部退养申请审批表,内载:"本人经职防院诊断(听力损失Ⅰ级)接触噪声,由于种种原因,故本人提出退养。"并由林某在该表中签名,单位部门及人力资源部出具同意退养申请的意见。同日,林某与氯碱公司签订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退养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法定退休日期止以及退养期间林某的基本生活费,由氯碱公司按照林某在办理公司内部退养时的即时退休养老金标准按月发放,同时发放补贴金300元/月。2008年3月14日,林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28日作出闵劳仲(2008)办字第1415号裁决,对林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林某负担。林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氯碱公司支付林某听力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2、氯碱公司赔偿林某退养损失费70,000元。原审中,林某表示其自愿负担仲裁费300元,并陈述,其主张的听力损失费是指今后治疗听力损失所需的医疗费和配戴助听器的费用合计50,000元;退养损失费是指林某退养期间每年收入比原来在岗期间收入减少10,000元,按7年计算,故要求氯碱公司支付该损失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明确其所主张的听力损失费50,000元即今后治疗费及辅助用具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林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林某与氯碱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对退养期限、退养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并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林某主张退养损失费70,000元无依据,亦不予支持。林某就其主张的签订该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仲裁费300元,林某自愿负担,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八年七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仲裁费300元,由林某负担;二、驳回林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林某就听力所作的体检是专门针对其所在岗位而实施的,说明林某的听力损失I级是因其长期接触噪声所致,与氯碱公司是有关系的,氯碱公司应当对林某进行赔偿。至于退养协议,是由于当时氯碱公司要对林某调岗调薪,并称其看病属于病假,林某无奈之下才签订的,其实并不愿意。被上诉人氯碱公司辩称,氯碱公司每年都有常规体检,林某所称的专项体检是其自己要作的,氯碱公司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检查进行协助,并没有组织过,林某的检查结果上也没有写明其听力损失与所在岗位有因果关系,且该损失也没有达到职业病的程度,氯碱公司不应承担林某的医疗费用。虽然之前氯碱公司曾承担了林某一部分的医药费,但这并不是氯碱公司的义务,现在公司已经决定不再继续承担。内部退养是林某自己提出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主张内部退养协议是无奈之下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其填写的企业内部退养申请表中明确记载"本人经职防院诊断(听力损失I级)接触噪声,由于种种原因,故本人提出退养"。内部退养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已按约实际履行,现林某以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氯碱公司赔偿退养损失费7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某主张的听力损失费50,000元,林某于原审中已明确该款项系指其今后治疗听力所需的医疗费和配戴助听器的费用,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林某要求氯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林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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