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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医疗期内被解除劳动关系,因过仲裁时效无法维权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员工医疗期内被解除劳动关系,因过仲裁时效无法维权        【案情简介】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0日王菊芳因做心脏病手术住院。王菊芳在联营厂实际工作年限不足五年,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联营厂在2009年1月28日前不得与王菊芳解除劳动合同。联营厂2009年1月起不再为王菊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其单方面解除与王菊芳的劳动合同。联营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判认定联营厂违法解除与王菊芳的劳动合同正确。王菊芳认为只有联营厂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才能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菊芳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一年期限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但是王菊芳直至2011年6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民终字第469号 
  委托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联群村。   负责人:王仕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菊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嘉平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菊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全荣、被上诉人上海干巷汽车镜总厂平湖联营厂(以下简称联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判认定,王菊芳于2004年6月起到联营厂工作。200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2008年10月28日起,王菊芳因心脏病等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医院治疗。此后,王菊芳不再上班,联营厂于2008年11月起停止发放王菊芳工资,并于2009年1月起,停止为王菊芳缴纳养老保险费。王菊芳于2011年6月1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平劳仲不字(2011)第23号通知书,告知王菊芳可在收到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王菊芳与联营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合法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月1日解除,理由是:1、对于王菊芳离开联营厂的时间,负举证责任的联营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采信王菊芳的意见,王菊芳工作至2008年10月27日。2、至2008年10月27日,王菊芳在联营厂工作了四年多,如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其医疗期为三个月,在该期间内,联营厂不得与王菊芳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联营厂为王菊芳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至2008年12月底,故认定联营厂自该时起以行为表示与王菊芳解除劳动关系。但联营厂在王菊芳未满医疗期并且未通知王菊芳的情况下即与王菊芳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2009年1月起联营厂不再为王菊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王菊芳的陈述王菊芳最迟已于2009年3月知道该情况,并且与联营厂进行了交涉,但在此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内,王菊芳未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出劳动仲裁,并且王菊芳最终以个人名义自行续缴了2009年1月起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故系对联营厂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对于王菊芳要求支付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工资的意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日解除,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不存在,而之前的工资,由于王菊芳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解除,故王菊芳要求联营厂支付2009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菊芳要求联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菊芳负担。 
  王菊芳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是明确的书面形式。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必须是用人单位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联营厂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此,王菊芳与联营厂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王菊芳在2009年1月起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王菊芳已经与联营厂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最迟在此时发生,而王菊芳于2011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王菊芳与联营厂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及王菊芳的请求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王菊芳病历资料,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0日王菊芳因做心脏病手术住院。王菊芳在联营厂实际工作年限不足五年,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联营厂在2009年1月28日前不得与王菊芳解除劳动合同。联营厂2009年1月起不再为王菊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其单方面解除与王菊芳的劳动合同。联营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判认定联营厂违法解除与王菊芳的劳动合同正确。王菊芳认为只有联营厂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才能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菊芳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一年期限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但是王菊芳直至2011年6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以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而判决驳回王菊芳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菊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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