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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借用到其他公司参与管理工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员工被借用到其他公司参与管理工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徐某某原系上海市农工商长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工作人员,于2002年1月进沪铁分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双方签订了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09年12月31日。农工商公司与沪铁公司于2001年11月资产重组,其于2001年12月15日亦被安排进沪铁分公司工作,即与沪铁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徐某某要求沪铁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自徐某某与沪铁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徐某某在沪铁分公司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沪铁分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与徐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于法不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某,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原系上海市农工商长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工作人员,于2002年1月进沪铁分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双方签订了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09年12月31日。徐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4月5日受理。徐某某要求沪铁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三次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人民币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仲裁委于2010年5月13日裁决如下,对徐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沪铁分公司、沪铁公司继续与徐某某签订、续延劳动合同,支付徐某某交通费900元,如不能签订或续延劳动合同,要求向其支付赔偿金113,64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原审法院意见如下: 
  一、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方面。 
  (一)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徐某某认为,农工商公司与沪铁公司于2001年11月资产重组,其于2001年12月15日亦被安排进沪铁分公司工作,即与沪铁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以下列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1、《关于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经营权转并的请示》,系2001年10月25日由农工商公司、沪铁公司给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沪铁公司兼并农工商公司的经营业务,具体为线路经营权及全部客运车辆,农工商公司被兼并后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2、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于2001年11月26日给沪铁公司《关于同意沪铁公司等两家公司资产重组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沪铁公司兼并农工商公司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农工商公司接批复后将27辆省际营运客车过户给沪铁公司,并办理省际道路旅客运输歇业手续;3、《关于沪铁公司与农工商公司重组的请示》,系上海铁路分局多元经营管理中心于2001年11月29日给上海铁路分局的请示,主要内容拟将农工商公司省际营运客车划拨给沪铁公司经营管理;4、沪铁公司与农工商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主要内容为农工商公司所属的客运项目及客车归沪铁公司经营管理,农工商公司派二名管理人员参加新公司的管理工作,薪酬福利由新公司承担,农工商公司车辆等作为股本投入新公司,资产重组前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承担等;5、证人李甲、李乙、丁某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资产重组协议》为七条,农工商公司派出徐某某等两人到新公司工作是资产重组与转让的先决条件;6、沪铁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沪铁分公司与沪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说明是线路经营权的转让,不是资产重组,徐某某借到沪铁分公司工作,沪铁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工资,并由沪铁分公司出资以农工商公司的名义为徐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沪铁公司和沪铁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1、徐某某的劳动手册,写明1969年5月至2004年5月工作单位为农工商公司;2、《职工退工审批单》,主要内容写有徐某某的姓名、出生年月,合同解除(企业转制)退工,农工商公司劳资部于2004年5月20日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贴审批表》及支付凭证,主要内容写有徐某某的姓名、出生年月,农工商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同意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19,200元,并于次日支付;4、农工商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给徐某某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写明2004年5月19日合同解除;5、"2006年徐某某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徐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不知道19,200元的性质,不同意沪铁分公司和沪铁公司的证明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劳动手册、退工证明、《职工退工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贴审批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等,可以确定徐某某与原单位农工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5月19日解除。从该方面及法律规定看,尽管之前徐某某已在沪铁分公司工作,但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作行为,故对徐某某主张其与沪铁分公司于2001年12月15日开始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纳。徐某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4年5月19日,与沪铁分公司签订的初次劳动合同开始时间是2004年7月1日,差异时间段徐某某仍在沪铁分公司工作,双方关系属于何种状态,沪铁分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徐某某与沪铁分公司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即徐某某从2004年5月20日开始与沪铁分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沪铁分公司与沪铁公司所述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徐某某工龄计算等方面。徐某某认为,其在原单位工龄34年,在沪铁分公司工龄8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合并计算工龄,徐某某符合与沪铁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徐某某要求签订用人单位必须签订。另外,徐某某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沪铁分公司亦不能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为此,沪铁分公司与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沪铁分公司认为,徐某某与原单位"买断工龄",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根据规定,新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于"买断工龄"的原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为5年6个月,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的限制条件,故不同意徐某某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2004年5月19日前,徐某某与原单位农工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尽管之前徐某某已在沪铁分公司工作,但不属于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2004年5月20日开始,徐某某与沪铁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不能说明系原用人单位的安排,故徐某某工龄合并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对徐某某工龄合并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徐某某认为其工龄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沪铁分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交通费方面。徐某某认为,2009年12月,其知道沪铁分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找沪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询问,其中讲到资产重组进沪铁分公司的事实时,其副总经理让徐某某自行到农场调取材料。为此,徐某某到农场调取材料中用去油费、过路、过桥费,合计900元。沪铁分公司及沪铁公司认为,其没有安排徐某某调查材料,亦不清楚徐某某去调查过,故不同意徐某某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交通费,属于双方为解决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生的,法律未有规定需由用人单位承担。另外,原审法院对徐某某认为沪铁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未予采纳,故对徐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沪铁分公司系沪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内容,故其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沪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徐某某要求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延续劳动合同,或者赔偿人民币113,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徐某某要求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人民币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某自1969年5月进入农工商公司工作,2001年12月15日因农工商与沪铁公司资产重组后被安排进入沪铁分公司担任经理。徐某某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均由沪铁分公司支付,其在农工商公司及在沪铁分公司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因此,徐某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沪铁分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2009年12月31日,沪铁分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徐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属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某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沪铁分公司、被上诉人沪铁公司共同辩称:徐某某进入沪铁分公司工作后,其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在农工商公司,直到2004年5月19日徐某某才与农工商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在此之前徐某某与沪铁分公司、沪铁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沪铁分公司与徐某某分别于2004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及2009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及续订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沪铁分公司决定终止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悖。徐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要求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某在农工商公司及沪铁分公司的工龄是否应当连续计算、沪铁分公司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一、徐某某在农工商公司及沪铁分公司的工龄是否应当连续计算 
  首先,关于徐某某进沪铁分公司工作的原因,沪铁公司与沪铁分公司认为系因沪铁公司向农工商公司购买线路经营权,徐某某以前在农工商公司负责客运业务,故沪铁公司借用其参与沪铁分公司的管理,并提供了加盖农工商公司公章的意向书原件及支付购买线路经营权的原始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徐某某则主张其系因两家单位资产重组进入沪铁分公司,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为此,其提供了相关的申请审批材料及双方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资产重组协议仅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未能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而沪铁公司与沪铁分公司的相关证据均为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故徐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弱于沪铁公司与沪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且徐某某提供的资产重组协议,也仅表明农工商公司将运营线路及客运车辆等项目作为股本投入沪铁分公司,并派两名员工参加沪铁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并未明确将所派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沪铁分公司。事实上,徐某某到沪铁分公司工作后,农工商公司也并未与徐某某解除过劳动关系,并一直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表明农工商公司仍明确与徐某某保留劳动关系。故即使如徐某某所称,其被委派进入沪铁分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则徐某某在沪铁分公司的工作亦仅是单位方为徐某某提供的一个具体工作岗位,并不能表明徐某某与沪铁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不符合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徐某某于2004年5月到农工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工手续。在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农工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贴审批表中,明确徐某某与农工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03年12月,其工龄共三十四年零七个月。2004年5月19日农工商公司又为徐某某开具退工单,退工单载明其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04年5月19日。上述证据均显示,此前徐某某系与农工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徐某某与农工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于2004年7月1日重新与沪铁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系劳动关系的重新建立。故徐某某要求将其在农工商公司及沪铁分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沪铁分公司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首先,自徐某某与沪铁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徐某某在沪铁分公司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沪铁分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与徐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于法不悖。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徐某某要求沪铁分公司与沪铁公司签订、延续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某某要求沪铁公司支付调取材料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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