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定工伤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能否受理 【案情】
被告徐某为认定工伤,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被告只是作为原告供货商,对被告的供货收取质量保证金,证人不是公司人员调取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装饰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认为,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对此予以裁决。本院以往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组成部分,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此类案件目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评析】
(一)关于为工伤认定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能否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实施前,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二审法院最初的意见就是不应受理,但职工为了其他原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不管是为了工伤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在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后,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特别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法实施以来,一直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依然受劳动法调整,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也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也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由。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将这类案件以是否是为了工伤认定而进行不同的处理,无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情理可言。随着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实施,应该讲,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将不再成为问题,司法实践中不会再出现不同的做法。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而不是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是用人单位已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关系的确认,一方面是对职工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进行确认,另一方面是对劳动关系有效与否等问题进行确认。首先,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最难认定最有争议的情况,在《劳动合同法》制定以前,是事先没有书面合同然而有用工行为。《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没有出现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直接视为存在劳动关系,即原来所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来所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此形成的争议就是《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所说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与外延,理论、实践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性劳动、但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的劳动力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该观点将事实劳动关系外延限定于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以及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等三种情形。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一般而言,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是针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解除所发生的争议。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关系是一种要式法律关系,但是在实践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三种: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劳动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当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纠纷时可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实施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实施后,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这一标准以外,还可以同时参考下列因素:第一,用人单位按月向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月支付报酬的,其性质更多的是帮工关系。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因此,一般应当具有一个月工资以上的,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一个月以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劳动关系。第二,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或者单位人员的,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