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岩成诉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股票买卖撤销指定交易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金岩成。
被告: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
原告金岩成系股民,在被告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简称:信托公司)处开立资金帐户买卖股票。199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信托公司接受原告金岩成的指定交易申请,指定交易席位号码13095;在履行清算交割义务后,原告金岩成有权撤销或变更交易地点的登记手续;在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而导致对方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等。同年9月26日,原告金岩成向被告信托公司提出撤销指定,被告信托公司接受原告金岩成的申请。9月29日上午,原告金岩成在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委托卖出2000股隧道股份,卖出价每股20.60元(开盘价20.80元);卖出8900股凌桥股份,卖出价每股24.50元(开盘价24.64元),均未成交。原告金岩成即至被告信托公司处查询,被告信托公司再次接受原告金岩成撤销指定。9月30日上午10时,原告金岩成再次委托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卖出4000股隧道股份,卖出价每股19.28元;凌桥股份8900股,卖出价每股22.40元,但仍未成交。原告金岩成即至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得知股票账号仍为被告信托公司处锁定,遂至被告信托公司处交涉,并在被告信托公司处委托卖出l00股城乡股份随即成交。原告金岩成第三次要求被告信托公司撤销指定,至第二个交易日即l0月5日,原告金岩成的指定交易才被撤销。l0月5日收盘价凌桥股份每股18.90元;隧道股份每股17.40元,城乡股份每股6.38元。原告金岩成以9月29日的开盘价与10月5日的收盘价之差价乘以持有的凌桥股份8900股,隧道股份4000股;城乡股份300股,计差价65325元及利息损失要求赔偿。
原告金岩成诉称: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造成9月29日至10月5日股价下跌差价损失6532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
被告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辩称:199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后,被告即予办理。9月29日,原告来询问为何未办妥撤销事宜,被告再次发出指令撤销并提醒原告如要抛售股票可在被告处委托卖出,但原告看好大势而未抛售。30日,原告又来被告处称仍未能撤销指定,被告再次为原告办理撤销指定,并接受原告委托卖出l00股城乡股份即成交。因原告看好行情会上,未卖出其他股票。由此造成股价落差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几次撤销指定而未撤成是证交所电脑原因,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指定交易协议书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交易,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申请,但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能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交易显属过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当原告知道被告未能为其撤销指定交易,于9月29日、30日至被告处查询交涉时,如确有卖出所持有股票的意愿,应有机会在被告处抛售所持股票,但原告未予抛售以减少损失,故在9月30日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外原告所持300股城乡股份,未曾有委托卖出的表示,故对该股票的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2款、第11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l)被告赔偿原告43516元;(2)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未能撤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指定交易并不会产生被上诉人不能抛售股票的结果。被上诉人在有机会至上诉人处抛售股票而放弃机会,事后又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3516元的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诉人未依约撤销指定,以致被上诉人两次在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委托卖出股票未能成交。故上诉人应对股价下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确得知其股票帐号仍锁定在上诉人处后,未及时从上诉人处抛售股票,故此后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纠纷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损失计算不合理,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的规定作出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其他诉请不予支持;(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3516元;(3)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8234元。
本案纠纷产生于我国股市巨幅震荡之际。上海股市于1994年9月29日至10月7日的短短四个半交易日连续跌幅达百分之四十。又在半介交易日爆涨百分之三十九。在当时的T+O交易制度下,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交易而造成原告损失。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指定交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属有效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有权撤销或变更交易地点。当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被告亦接受原告申请,应视为双方终止指定交易的口头协议成立。被告应在接受原告请求后及时为原告撤销指定,使原告能在第二个交易日起易地委托买卖股票。被告未能正确及时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强调系其他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撤销指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能免责。因股价在连续下跌之中,如被告能及时正确地履行义务,那么原告在易地就能顺利委托卖出股票。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是正确的。
二、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由于股票的价格始终处于动态之中。要考虑到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投资者在获知被告未及时撤销指定后根据股市变化,有责任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经济损失。而在何时采取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只能以一个普通投资者在相应情况下所能作出的合理反应。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有理智的投资者,在当时股价连续下跌之际,应及时在被告处抛售股票,然后再与被告交涉,而不致损失扩大。故一审法院根据差价计算方式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以9月29日的开盘价(原告在开盘前即行委托,而且价格低于开盘价,即肯定成交)和9月30日的收盘价之差价作为损失金额予以赔偿,而没有按原告的诉请,计算到10月5日收盘价之差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原告填单的委托卖出价与9月30日股票平均价之差价作为赔偿金额。这在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尚不完善,处理这类纠纷尚有难度的现状下,二审法院部分改判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既保护了股民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证券商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