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企业法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1)取消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认定的一体制。
初步设想,企业设立登记时的操作可以基本不变,只不过,增加发放《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别作为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证明。
(2)改经营资格认定的一次性为年度性。
原先,由于受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认定一体制的限制,在法人资格存续期间,其经营资格当然存在。因此,《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并无实际意义。登记机关,除非通过行政处罚将不参加年检企业的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一并吊销,否则,无法方便地终止企业的经营资格。虽然,在有些规章中也有未通过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的表述,但并无实际的约束力,对违反的企业,是没有处罚依据的。
但是,如果跨出了第一步,将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的认定分开,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事实上,对经营资格的认定采用年度制要科学得多。我们不妨把企业的年检与车辆的年检对比一下,就会发现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车辆的质量状况一样都是在不断变化中的,都必须采用动态的管理。车辆管理部门通过对车辆的检测,认定其质量状况可以保证其今后一年内的正常运行(当然,这并不能杜绝突变的可能性,企业管理也是一样),即在其《机动车行驶证》上加盖“检验合格至×年×月”的戳,确认其今后一年时间的行驶资格。这样,可以基本达到动态管理的目的,保证车辆行驶的基本安全。同样的,企业登记管理部门,通过对企业的年度检验,对经营状况正常,符合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企业继续赋予其今后一年的经营资格。到期以后,企业必须再一次接受年度检验,否则,其经营资格即自然丧失。这样,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无需再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来解决企业自行歇业的问题,这不仅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同时,也不会给司法机关在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活动中带来主体难以确定问题。
当然,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改变,而是一个系统工程。
首先,在立法上,要进行一系列修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要修改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超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所有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未经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罚则都要增加“或超出营业执照有效期”的条件项。②所有登记法律法规中关于年检的规定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其次,在操作上,可以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在发给《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的同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截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这样,企业在下一年度年检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并通过的企业,登记部门可以加盖“有效期延长至×年×月×日”印戳,或采用换发营业执照的形式,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企业,由于其《营业执照》上的有效期得不到延长,则在法律上自然丧失了合法经营的资格。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部门在发现后,可直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而对确已自行歇业的企业则不须另行作出处罚决定。这不仅更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权利可以放弃”的法学基本理论。因为经营资格,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它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自然也可以因当事人放弃而消失。所以对放弃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在理论上是讲不同的。如果说,现在的企业有什么做的不对的话,那就是有很多企业都逃避了歇业清算这项义务,这才是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并给与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另外,由于年检的内涵已经发生变化,其名称也要作相应变更。现在的年检主要是对企业过往一年中的经营情况以及守法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其以后的经营资格。因此,2001年进行的年检,被称为“2000年度企业年检”而改革后,虽然,审查内容变化不大,但重点则要放在企业现在的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经营,以确定其将来一年内的经营资格。因此,2001年进行的年检称为“2001年度企业年检”更为确切。
(3)完善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制度。
前面已经讲过,企业法人终止,必须进行清算。一个企业不论是自行解散,还是被撤销,也不论是否还有经营资格。没有经过清算,其法人资格就不能终止,这已成为各国立法通论。
如《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结束清算前,看作继续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第40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依民法中同一法人说理论,清算中法人与解散前法人系同一人格,其实质承受着法人正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权利能力存在,法人资格存在。只不过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得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而已。据此,建议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应尽快完善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规定:
1)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程序。
通过立法,明确企业法人解散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由发生时,即启动企业法人终止程序,应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企业法人资格继续存在。清算结束后,凭有效证明,到工商部门注销法人登记,企业法人最终消灭。以彻底扭转企业法人不经清算就可以注销登记,就可以使法人径直消灭的错误认识和行为。
2)明确清算义务主体,强化法律责任。
目前,一方面,有些企业登记法律法规中对清算的义务主体不明确。如《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的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机关”都不明确,造成了目前,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的企业无人组织清算的实际状况。
另一方面,企业法人终止程序中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很不完备。如《民法通则》第218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侵占公司财产,责令退还,视情节可以给予行政乃至刑事处罚。但对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负何种民事法律责任,却没有法律规定。《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逾期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这最多只能算是一项补救性措施而已。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出现终止事由的企业法人及有关主管机关,拒不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发生终止事由的企业法人财产被哄抢被毁损被流失,有的甚至被负有清理义务的主体所处分。有的债权人要求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没有对出现此种情况时,相关主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做出规定,使审判人员追究无据。这就愈发使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此时即使允许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理,也为时已晚。可能造成企业财产已大量流失,无处查找,甚至帐簿已无下落,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法律义务必须有法律责任作保障。必须尽快完善我国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有关法律制度。在明确清算义务主体的前提下,规定清算主体的严格责任,促使负有清算义务主体履行清算义务,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清算义务主体可以确定为企业法人的设立人投资人,在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应负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这是以企业法人享有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的。是与企业法人设立人投资人的风险,仅限于其投资份额这项权利相对等法定义务。如果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特别是处分了应清算企业法人的财产,就可以规定,视其放弃对所设立或投资的企业只负有限责任,而直接享有和承担终止企业法人的债权和债务;对没有处分清算企业财产的清算义务人,因延迟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没有造成损失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承担因指定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