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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认定中如何把握醉酒情形 
发布日期:2013-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在工伤认定中如何把握醉酒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经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职工有醉酒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对醉酒情形如何认定?这类情形虽然不多,但由于行政依据不具体等原因,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一是想供同仁们参考,二是希望能够将认定醉酒情形的行政依据进一步细化,以利工作。

  一、案情简介
 
  2009年,赵某在某乡镇制酒公司从事机器压榨工作。主要任务是操作压榨机。某天赵某在公司午餐时,与同事喝酒,个人喝老白干酒约4两。由于酒后已接近下午上班时间,赵某没有休息,在公司内有追逐打闹,言语粗鲁,走路摇晃等情形。在下午2点上班一会儿后,赵某去操作压榨机时,不慎被压榨机压伤手指。事后,赵某家人申请工伤认定。
 
  二、争议焦点
 
  1、认定赵某为工伤或非工伤?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哪条哪款来作出认定?
 
  三、案情分析
 
  为什么要规定有醉酒情形的职工不能认定为工伤呢?在原《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有阐述,主要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那么,怎样界定有“醉酒”情形呢?该释义阐述为:“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至于醉酒的具体标准,还有待于今后进一步明确”。从这一条阐述中可以看出,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得出是否醉酒的结论。可是到今天,我们也没有看到检测醉酒的具体标准在哪里?那么,是否可以借鉴目前公安交通管理关于醉酒的标准来认定呢?即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即为醉酒,但又没有相应的行政依据。另外,如果要对行为人进行酒精检测,会带来一系问题,如酒精检测是否是强制行为?由谁作为?行为人不配合怎么办等问题?一般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很难对自己的职工进行酒精检测。主要是用人单位缺乏相应检测设备和管理制度。可见,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来判定醉酒情形,目前在相关依据缺失的情形下,是不具操作性的。那么,能否从行为人醉酒后的状态上去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呢?从这一条阐述中可以看出是可以的。笔者理解“行为失去控制”可以从行为人的肢体状态、精神状态、语言状态、行为状态来判断,那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自制,如果行为人不能自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即为“行为失去控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发〔2009〕22号)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该规定中的行为人“非正常状态”与释义中“行为失去控制”以及行为不能自制,这些描述都是非常接近的,其理念都是一致的。
  这样,就给我们进行工伤认定带来了问题,认定醉酒,究竟是必须经过对进行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才能认定呢?还是可以根据行为人行为失去控制的状态去判定?遗憾的是,这两种方法都有待于行政依据进一步明确。但在未明确之前,并不意味着工伤认定机关就不能就醉酒情形作出认定。根据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在实践中,都可以采用,并不矛盾。首先,在工伤认定中,对醉酒情形进行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不是必经程序,在没有经过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的情形下,也是可以通过行为人醉酒后的状态去认定的。其次,是否可以依据公安交通管理关于醉酒的标准和相关的检测结果来认定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公安机关或人力社保行政机关同属于国家公权机关,对于公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认定和相关结论,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大于一般证据的效力。如某人在工作中酒后驾车导致其伤亡,被公安机关认定某人为醉酒驾车。依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某人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亡)。再如,行为人在工作中存在酒后导致伤亡,但有关用人单位对该行为人又进行了酒精检测,证明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符合公安交通管理关于醉酒的标准,即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能否依据该证据作出认定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公安交通管理关于醉酒的标准是目前国家公权机关认定醉酒的唯一标准,是可以适用工伤认定程序的。(如果,今后工伤认定程序有认定醉酒的检测标准以及检测的程序性规定,应从其规定)但要注意,该证据是否得到行为人认可,以及该证据的合法性,一般讲,用人单位不能采取胁迫,强制手段等方式去获得证据。第三,在没有对行为人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形下,是可以通过行为人醉酒后的状态去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的。人力社保行政机关对通过行为人醉酒后的状态去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的意见,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认知上是一致的。为了与司法保持一致,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更应该细化出台认定醉酒情形的行政依据,以利更好地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结合本案认定赵某的情形,一是喝酒与下午上班之间的时间距离较短,喝酒的数量也不少,酒精作用难以一时挥发;二是赵某酒后在单位有追逐打闹,言语粗鲁,走路摇晃等情形,可以认定赵某当时的行为处于醉酒后的“非正常状态”或“行为失去控制”,赵某当时不是清醒的具有理智的行为人;三是下午上班一会儿就受伤,应该说是操作不当引起的,但操作不当可以说是与酒精作用有关联的,但又无法作关联性鉴定。因此,本案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认定赵某存在醉酒情形,其受伤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适当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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