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男方双方登记离婚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诉前离婚协议,也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没能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导致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过规定,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和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观点认为诉前离婚协议有效,即只要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既然不能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一方当事人凭离婚协议起诉离婚的,法院就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判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第一时间以出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从书”单行本《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的方式,对此司法解释的内容明确界定为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争议的受理”,即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后,如果一方反悔或者不按协议履行的,可以向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却远非这么简单:有的法院对诉前离婚协议绝对不理;有的法院仅把诉前离婚协议作为判决的适当参考;有的法院完全依照诉前离婚协议判决。导致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7月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处领到离婚证或者经法院调解签收民事调解书后离婚协议才生效。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在实践中,有些夫妻会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之后一方反悔,另一方持经公证的离婚协议起诉离婚要求法院按协议判决。该经公证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与一般的离婚协议没有区别,即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不管离婚协议是否公证,只一方反悔,双方未能在离婚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均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