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解释权利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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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广东法院网 作者:林广海邱永清 发布时间: 2012年12月27日 16:43 浏览次数:152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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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叶冠东专利权纠纷案评析
【案号】一审:(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二审:(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要旨】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准,但当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笔误时,应当对权利要求予以正确解释。
【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冠东于200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洗涤抽胶处理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2日公告授予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66086.8。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洗涤抽胶处理桶,其特征在于:一桶体,其顶端设有可启闭的桶盖,底端设有一可启闭的排放口,底部相对排放口上方设一可启闭的胶质出口,中段偏下位置处设原料抽出口,靠近顶部处设原料导入口;至少一洒水管,装设桶体内部的上方位置,其上设有洒水孔;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至少一蒸气导管,装设于桶体下方;一搅拌构件,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滤网上方;一驱动构件,装设于桶体顶部且连接搅拌构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抽胶处理桶”,有一个技术特征“一滤网,相对于胶质出口的上方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不同,其他特征相同。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叶冠东是“洗涤抽胶处理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遂判决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该侵权设备。
一审判决后,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滤网,设于胶质出口的上方,而专利的一滤网,则设于胶质出口的下方,两者有本质区别,其没有侵犯叶冠东的专利权。
叶冠东答辩称,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一滤网,相对胶质出口下方”是表述上的笔误,错将“上方”表述成“下方”,不妨碍侵权的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叶冠东是本案“洗涤抽胶处理桶”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该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中的“一滤网,相对胶质出口的上方处”而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对此,叶冠东称该表述“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以及其他几处表述均属笔误,是错将“上方”表述成“下方”。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则认为不属于笔误,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实质性的不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权利要求书等有关表述歧义,不能直接得出具体、确定、惟一的解释的,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惟一的解释,以达到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本案所涉及技术方案中的滤网的位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综合判断,应当可以得出滤网只能在桶体底部胶质出口之上的理解。因此,应当确认“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上方处”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将“上方”写为“下方”,属明显的笔误。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叶冠东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如何正确解释权利要求。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对于滤网位置的表述,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不一致,如何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来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尽管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但在案件讨论中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叶冠东专利的附图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均显示滤网设置于胶质出口上方,根据该产品的实际情况,滤网只有位于上方才能发挥阻隔杂物的功能,装设在下方不可能起到上述过滤、阻隔杂物的作用。虹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滤网位置与叶冠东专利附图表述的滤网位置相同,虹阳公司实际上已构成侵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以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机械片面地理解“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对本案进行处理。应当从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认定构成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当权利要求书与附图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但不可以“纠正”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本案叶冠东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滤网设置于胶质出口下方,被控侵权产品滤网设置于上方,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滤网位置)存在实质性差别,虹阳公司不构成侵权。叶冠东专利出现权利要求书与附图记载内容不一致,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并已给时间和机会让叶冠东向国家知产局申请修改补正,既然叶冠东放弃了改正笔误机会,拒绝向知产局申请变更,那么法院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进行处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应驳回虹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也凸显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性。
一、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功能
任何民事权利均有其保护范围,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存在着保护范围,但专利权与有形的财产权相比,其存在着特殊性。有形财产的权利客体是客观存在的可见的财产,如房屋所有权,因其权利客体的可见性,因此,其权利保护的范围也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但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是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无形性,看不见,摸不着,在对专利权进行保护时,必须要确定其范围,否则,专利权将无法得到保护。为了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专利制度中,人们设计出了一种专门的法律文件,这就是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以简洁的文字来定义受保护技术方案的法律文件,它向社会公众宣示一项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包括哪些要素,即技术特征[1]。如果他人实施的行为包括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那么,该行为就落入了专利权利划定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反之,如果被控行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同,那么,该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同,将不构成侵权。在专利侵权中“侵权”一词一般英文用“infringe”来表示,其意思是“进入边界”、“落入圈子”的意思,而一般的民事侵权则用“tort”来表示[2],意思是“扭曲”、“伤害”的意思,这形象说明专利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在判断上是存在区别的。
在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作为专利权利要求书其作用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表达申请人请求保护的主观愿望、界定发明创造的内容。普通的物权的保护是当受到侵害时,其权利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文字表达并不重要。但专利权则不同,其首先要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其请求保护的意愿,在其通过语言文字表达请求保护的意愿的同时,其语言文字的表达也界定了发明创造的内容[3]。2、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边界。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划定自己地盘的法律文件,其具体划定了排除他人进入的范围,通过语言文字,告知他人要进入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圈子,必须征得他得同意。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是依据权利要求书中来确定的。3、向社会进行公示的功能。专利权作为一种支配性的财产权,具有对世性,其权利内容和范围必须对外进行公示,从权利的性质来讲,专利权只有对外进行公示,才能使得其具有对世性。通过公示,明确告知公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什么,同时也告知公众,哪些领域是自由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在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是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构成了本案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以下六个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即:1、一种洗涤抽胶处理桶,该桶体顶端设有可启闭的桶盖,底端设有一可启闭的排放口,底部相对排放口上方设一可启闭的胶质出口,中段偏下位置处设原料抽出口,靠近顶部处设原料导入口;2、至少一洒水管,装设桶体内部的上方位置,其上设有洒水孔;3、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4、至少一蒸气导管,装设于桶体下方;5、一搅拌构件,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滤网上方;6、一驱动构件,装设于桶体顶部且连接搅拌构件。上述六个技术特征界定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也向公众宣示,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具体上述六个技术特征的被控产品,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及方法
有人很形象地把专利权比喻为一块私有领地,而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表达内容则构成了该领地的界线,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则是打在该领地上的界桩。但是通过语言文字去打的界桩,其保护的范围将会变得模糊,更何况,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的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创造,难以进行充分描述,而语言文字的本身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故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显得尤为重要。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对于专利侵权是否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帮助社会公众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认清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避免侵犯专利权。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一直是专利理论和实务界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焦点问题。在专利权利要求书解释上,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冲突的。专利权人总是想通过解释尽量使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大化。而社会公众总是希望通过解释专利保护范围最小化,而使得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专利保护范围最大化有利于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但可能会妨碍技术的传播和应用:专利保护范围最小化有利于技术的传播和应用,但有可能使发明创造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挫伤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只有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才能实现专利法保护、鼓励、推广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的目的。可见,专权利要求解释不仅只是涉及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问题,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规则一旦确立,就会影响到专利制度的运行,影响到专利法目的的实现[4]。因此,在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既要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要在两者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文件均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以及说明书摘要等,尽管各国专利法一般都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但是在对权利要求本身的解释上却存在适用不同原则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模式有三种,即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折衷原则。1、周边限定原则,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措词来确定。该原则要求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应当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文字记载所描述的具体结构就是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法官的作用就是将其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解释清楚。采用这种模式,权利要求的撰写好坏对专利权人来说至关重要。这种严格依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做法,虽说专利的保护范围比较明确,但是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过于狭窄,很难给专利权人以公正的保护。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以英国为代表。2、中心限定原则,专利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作为主要依据,但是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记载,而是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作为中心,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全面考察发明目的、说明书以及现有技术,将围绕中心一定范围内的技术方案也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法官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可以把中心周围的一些技术要素纳入受保护的范围。只要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具有同样的技术创意,法官就应该扩大权利要求的范围,将之视为该技术创意的另一种表现。采用这种模式,申请人只需确保权利要求的内容能够反映发明创造的实质所在,满足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性条件即可,不必挖空心思地进行抽象和概括。这种模式能够比较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是扩大的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容易把保护范围解释得过宽。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3、折衷原则,是指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为依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就是说专利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确定,并不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进行解释,对权利要求中有含糊不清之处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折衷原则恰好避免了上述两种原则把保护范围限定得过窄或者过宽的倾向,可以给专利权人比较公正的保护。欧洲专利公约采用的是此原则,目前绝大多数国家也均采用此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在了解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原则后,我们还应了解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具体方法,在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具体方法上有:1、对权利要求本身用语进行解释:对权利要求本身用语进行解释,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解释,一般按照通常和习惯含义解释,当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有特殊解释时,该解释优先适用;2、借助内部证据解释。如使用专利说明书、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3、借助外部证据解释。如借助词典和科技论文、专家证言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三、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应如何解释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是我国法律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原则和依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在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上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原则[5]。
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我们先了解说明书和附图的作用。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说明书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作用:“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至二十四条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做了进一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说明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并指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第二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附图标记对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说明书在专利申请审查授权阶段与授权后专利权的保护阶段,其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这一点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也已经做了阐述:“说明书及其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还用于支持权利要求,并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说明书主要是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审查员和申请人通过不断的交流加深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帮助申请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权利要求的适当范围。而在专利授权以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权利要求书固定下来,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此时它们构成对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
下面谈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如何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首先,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应理解为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意。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所以,通常情况下,当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中所采用的措词和术语作出特殊解释,以及根据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案不能认为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措词和术语具有特殊含义时,应当推定措词和术语具有所属领域中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含义。所属领域中的经典著述以及专业技术辞典可以用于解释该通常的含义。其次,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解释。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规范的技术术语,并且在理解权利要求时,其中的术语应理解为该术语通常具有的含意。然而,由于专利保护的对象是新的发明创造,是现有技术中不曾有过的技术方案,因此,它常常导致文字表达上的困难。专利权人有选择他所希望采用的技术术语和表达方式的自由,允许其采用措词的含义与该措词的普通含义有所不同,其条件是说明书本身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理解发明创造,同时确保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措词和术语与说明书使用的措词和术语一致。从这种意义上说,说明书是解释权利要求中措词和术语含义的最为主要的工具。在专利领域中,人们常将说明书比喻为权利要求书的“辞典”。第三、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本身含糊不清或有不同解释时,说明书的解释优先。对于一项权利要求,当用文字描述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由于其中所用词句的不同解释而不易确定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来帮助解释权利要求中所用词句的含义。一般情况下,如果权利要求中所用含义不确定的词句在说明书中有明确定义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或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出该词句的确切含义时,应当用说明书或附图中该词句的特定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的解释所得出的含意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不同时,说明书的解释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第四、借助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具体包括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撤销、无效档案。如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审查授权阶段,或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为了说明自己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已有技术,使之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而将权利要求进行缩小解释。该解释在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解释到原来范围。
在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解释方法后,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理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两者的关系。两者应当是一个整体的两个侧面,两者不可偏废,但是从重要程度来看仍有主次之分。两者相比,前者占主导地位,这一点从采用“为准”的措词便可以清楚地看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含义是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只能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而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例如: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专利说明书中做了充分公开,有具体的描述和体现,但在其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则应认定该技术方案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不允许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不尽相同,则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优先。如果专利说明书中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较宽,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内容较窄,则只能以权利要求书中技术内容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尽管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书为准,但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用是不容忽视。不管权利要求本身看起来是否清楚,都应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印证,考察两者的内容是否一致。应当通过阅读全部专利文件对发明创造进行全面理解,不可仅机械地将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可以发挥澄清和解释的功能,对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非常重要。如在本案中,第二种意见在解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时,片面、机械地理解“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未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给予正确地解释,导致认为不构成侵权。而第一种意见则在坚持“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的原则下,结合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给予了正确地解释,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将滤网位置由“上方”写为“下方”,属明显的笔误,并认为构成侵权。这两种不同处理意见区别的关键就是对权利要求解释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书中的笔误问题。笔误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综合分析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所能够得出的唯一正确的解释,即能够识别的明显的语法、文字错误[6]。在本案中,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准,称其使用的不锈钢搅拌桶的技术特征与洗涤抽胶处理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即滤网位置不同,其行为没有侵犯叶冠东的专利权。尽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但是通过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该专利说明书对蒸煮作业的工作方式有这样的记载:“由驱动构件驱动搅拌构件对位于滤网上的海藻原料进行旋转搅拌,以及利用破碎泵浦自桶体的原料抽出口抽出海藻原料予以绞碎后,将被绞碎的海藻原料自桶体上方的原料导入口输入,借助此方式,使海藻原料释出其天然胶质,而天然胶质可渗透滤网集聚于排放口关闭的桶体底部,即可经胶质出口抽出所需的天然胶质。”由上述描述可知,滤网所起的作用是将胶质从海藻原料中滤出,然后从胶质出口排出所需胶质,因此该滤网只有设置在胶质出口的上方才可以实现这一功能,并且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滤网位置是位于胶质出口之上,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是对应的。假如将滤网设置于胶质出口的下方,则胶质经滤网渗透至胶质出口之下,而从胶质出口得到的只能是剩余的海藻原料而非胶质,这显然不符合该技术方案的设计初衷,即滤网所起的作用是将胶质从海藻原料中滤出。该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实现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能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那就是权利要求书中“一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的表述,将“上方”写为“下方”属明显的笔误。对于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笔误的情况,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进行修改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不允许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进行修改[7][7]。因此,对于已经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即使出现笔误也不允许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文字修改。在本案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其权利要求中的笔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当事人是无法做到的。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笔误救济方式,只有在专利侵权诉讼或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由法官或审查员对该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正确解释,通过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以达到对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正确界定。在本案的处理中,法官运用法律智慧对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笔误,予以正确解释,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说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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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2]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3] 董涛:《专利权利要求》,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4] 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5] 北京高级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明确规定“对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解释应采用折中主义原则”。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4条。
[7] 《审查指南》(2006年)知识产权出版社,第377页。
[1][1]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2][2]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3][3] 董涛:《专利权利要求》,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4][4] 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5][5] 北京高级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明确规定“对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解释应采用折中主义原则”。
[6][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4条。
[7][7] 《审查指南》(2006年)知识产权出版社,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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