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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3-04-20    作者:乔军翔律师
     申请人宝鸡文德中学(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岳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高宽让,任董事长。
申请人高宽让(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生于1955521日,汉族,宝鸡文德中学董事长,住该校。
被申请人林某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生于196328日,汉族,河南省辉县黄冈学校教师,住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江中村二组。
申请人因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审民申字第00929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申请抗诉。
申请请求:恳请贵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原一、二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及论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原审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事实部分没有列举对本案至关重要的20041126日宝鸡市教育局以宝市教发[2004]336号《关于同意举办宝鸡文德中学的批复》及2005426日该局正式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批复及办学许可证均审定学校名称为宝鸡文德中学,并同时启用了该校公章,该校从即日起正式运转,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是20041129日,当时被申请人就知道该校名称为宝鸡文德中学,并从2004126日至2005511日先后给申请人帐户打入部分投资款及购买了部分教学设备,从办学许可证正式核定学校名称后,多年来被申请人一直从事学校管理教学工作,但从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已经认可了该校为宝鸡文德中学。依法本案应以合伙结算纠纷论处,若以申请人违约侵权退回被申请人投资款而论,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之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为联合办学期间产生的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首先应正确适用该法,在筹备办校期间,因学校名称已经批复确定,任何人不得变更,办学许可证核发、学校正式运转后,若要变更名称,也应是学校设立的“两会”, 申请人高宽让在任何情况下及时间段都不具备申办学校名称变更的主体资格,因此《合作办学协议书》第三条:“甲方负责办理办学的有关手续”若含有将宝鸡文德中学变更为黄冈集团宝鸡文德中学的约定,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该条约定当属无效。
三、形成错判的核心理由是原审在论理部分极其错误的论述:“但被告高宽让未按协议内容将办学手续办理下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作办学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实则是当时学校名称已经核定,公章已经启用,被申请人已投入部分资金,学校已开始正式运转,被申请人在筹备期间为了增加学校的知名度,要求在已确定的宝鸡文德中学前面加上“黄冈集团”四字,因该要求违法,根本无法办理。这仅只能算作学校名称的变更范畴,而绝非原判所称的:“未将办学手续办理下来”和“未能注册成立”之谬称。原审不尊重既定事实,信口开河,天马行空,形成错判就不难理解了,再则,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及凯里黄冈实验学校合资办学,故原审确定的诉讼主体不当。
四、原审反复强调申请人违约是没有依约设立黄冈集团宝鸡文德中学,而又不愿意正确适用法律,深入细致论理,将宝鸡文德中学变更为黄冈集团宝鸡文德中学,究竟能办理而申请人不愿办理呢?还是根本就不能办理?除过上条所述申请人不具备申办变更名称的主体资格外,根据教育部民办学校名称检索规定,民办学校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设立办学所在地名称(以行政区划确定)+字号(同地区不能重复)+所办学校属性。该变更后确定的名称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因此,要给已经确定的宝鸡文德中学前面加上“黄冈集团”四字,只能说是随心所欲,想入非非,根本就不能办理,原审不深入研究,仔细探明,只图简单省事就轻率认定申请人违约,适用法律错误可见一斑。
五、一个刚刚起步,规模很小的民办宝鸡文德中学前面非加上“黄冈集团”,明显对社会公众有误导和欺诈性质,假设被申请人所在地确有一个所谓河南黄冈(集团)教育有限责任公司,若要跨省设立该(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或下属教学单位,也应由该公司以自己名义、资质、办学许可证向两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办,若获批准,所设立的下属学校名称也应为河南黄冈(集团)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文德中学,而绝非是异想天开的黄冈集团宝鸡文德中学,故申请人根本无法办理,因此,学校名称前未加“黄冈集团”四字不属申请人过错,申请人无违约责任。
六、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教育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法律对举办者退股,抽资有极为严重的限制性明确规定,原审却弃法律明文规定而不适用,申请人如何违约?合同为什么要解除?原审没有适用任何法条,只是胡乱引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该条只是对合同解除后的一般处理规定,且属于普通法,当不应先适用,被申请人为该校举办者之一,由于其严重违约,致所约定投资款至今不能全部到位,致使学校连年巨额亏损,被申请人想全身而退,先是在2009年以他是宝鸡文德中学的举办者,要求法院确认其占该校35%投权,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欲想多占股权为什么不说是黄冈集团宝鸡文德中学呢?被申请人左右逢源,现在又以申请人违约想抽逃资金,原审竟照请裁判,依法依约定,被申请人要退股抽资,首先要经学校董事会同意,再进行财务清算,最后报审批机关核准,这是一个明显的行政核准前置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争议不在法院民事案件受理之列,若可以受理,财务清算是必经程序,原审不经财务清算程序,不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判决解除合同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金台区法院于2009821日以(2009)金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924日魏丛斌与浙江省永康市兆余五金校具厂签订价值93576元的教学实验仪器订货合同,该判决书早已产生法律效力,应是他案认定同一事实无需证明的依据,而原审却对同一笔事实认定为223357.6元,错误多认定129781.6元,这已不是原审承办人员的认识和水平问题,明显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所不顾,确有袒护被申请人之嫌。况且该生效判决认定的购买教学实验仪器款项票据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仪器申请人至今没有签收、认可,票据也从未入账,按实际数量、价值最高不超过2万元,不经财务清算,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生效判决确定申请人高宽让为董事长,而原审判决却背离生效判决,认定高宽让为校长,虽为小节,足见原审轻率认定,视生效判决形同虚设。
八、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称:“2005526日原告魏丛斌与宝鸡市天盛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价值12万元的电脑设备合同(已付117000元)”,实则该笔货款申请人于200591日已转帐6万元,97日付现金5万元,已全部给天盛电脑公司付清,有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收款收据为凭,铁证在卷,原审竟视而不见,也不论述申请人没有付款的理由,完全以个人好恶为标准,不错判倒就不好理解了。
九、原审虽然在铁的事实面前仅在论理部分轻描淡写的称:“原告虽然按照协议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对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事实不予列举,也不作违约定性处理及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偏袒之意显然已见。按照《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约定,被申请人必须于2004129日将10万元打入投资帐户,2005年正月19日之前将剩余40万元全部到帐,时至今日,被申请人还有29.8万元没有投资到帐,图书室等教学设备设施不能兴建到位投入使用。正因为被申请人严重违约行为致学校连年亏损,理应进行财务清算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十、原审在论理部分虽认可被申请人借申请人款2.3万元,但却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实则被申请人于2005716日、2006817日、2006826日共计借申请人现金2.32万元,投资回借,同属债务抵顶,怎么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可能连原审自己也不清楚,只能靠玩弄深沉用以遮掩罢了。
十一、二审判决对这一重大、复杂、疑难,双方争议极大的案件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二审对事实没有核对清楚前,就由承办法官一人进行简单询问,草率认定,径行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二审判决书对申请人十项上诉理由以及大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列举,也不说清不予采信的理由,在论理部分,原文照抄了原审的论理,形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因而程序严重违法。
十二、原一、二审确定的诉讼主体不当。20041129日高宽让以个人名义与魏丛斌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同时又以宝鸡文德中学的名义与魏丛斌所代表的凯里黄冈实验学校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因当时学校名称虽审定,但办学许可证未核发,宝鸡文德中学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其名义施行任何民事行为。《合作办学协议书》只能视为高宽让与魏丛斌及凯里黄冈实验学校的行为,故宝鸡文德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多只能算作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凯里黄冈实验学校应追加列为本案原告。
十三、综观二审极其简单的论理,完全规避了本案的全部争议焦点问题,诸如诉讼时效的正确适用问题,办学期间学校名称能否变更问题,应适用特别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办学期间不得退股、撤股,转让股权也必须进行清算问题,被申请人严重违约问题,(2009)金民初字622号生效判决应依法采信问题,被申请人投资不到位问题,擅自更改学校名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申请人已付电脑款11万应予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借申请人款2.32万元问题,高宽让应为董事长不应为校长问题,被申请人至今拖欠投资款29.8万元问题……因是办学联营合同,对上述问题必须依法查清,而二审根本不予涉及,过于偏袒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实难服判。
十四、2012321日,申请人通过宝鸡市中院向陕西省高院提出申请再审,直到2013319日才收到再审裁定书,再审对申请人十三项理由,避重就轻,只列举了五项,况且论理及适用法律极其错误,申请人已在申请理由中进行了详尽论述,在此不再重复。对申请人关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八项重要理由却予以规避,不作只字表述,申请人深感绝望。再审承办法官若能耐心看一遍《民办教育促进法》,此案立马责任分明。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项及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再审。
                            此致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宝鸡文德中学
高宽让
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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