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确权再审一案的抗诉申请书
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确权再审一案的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秀清,女,汉族,1931年6月24日生,住唐山市开平区税东小区102-3-302;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桂贤,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225-1-403;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桂文,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220-1-20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广然,男,汉族,195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103-3-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常凤珍,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103-3-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707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抗诉。
请求事项
依法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70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正。
一、原审(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法院均认定申请人将购房资格和购房补贴放弃、赠与给被申请人错误。
购房资格是对购房人是否具备购房条件所作的规定,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与身份有关的权利只能由本人享有,不得转让或赠与。国家之所以限定购房资格,是对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禁止购房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原系申请人承租的国有公房,根据《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申请人具备购买该讼争房屋的资格,禁止转让他人购买,被申请人无购买该讼争房屋的资格。
购房补贴即本案涉及到的申请人享有的工龄优惠,这与申请人的特定身份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妇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也明确规定“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申请人享有的购房补贴是特属于申请人享有与其特定身份有关的权利,不能进行转让或赠与。
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将购房资格和购房补贴赠与给被申请人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破坏了我国关于房地产关于购房资格的管理制度。
二、被申请人作为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王德律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虽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在整个办理房屋交易的过程中,均是以王德律的身份办理的,房产登记也王德律的名下,被申请人始终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办理相关手续的,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讼争房屋产权的约定,只能是对将来实际取得所有权后的房屋产权作的约定,该赠与约定仅有口头约定,没有形成转让或赠与的书面约定,也没有实际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交易必须有书面合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房屋转让既没有形成书面的约定,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郭秀清(被申请人继母)不尽赡养义务,申请人有权撤回口头赠与,原审法院仅依据申请人之间曾有的口头约定,判决讼争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出资购房,所购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产权的约定违背了物权登记这一基本法律制度。
本案,原审法院以司法判决的形式认可了“借用他人名义购房而借用人享有产权”这一错误观念,不仅是对物权登记强制性法律制度的否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且对这一错误判决如不撤销,本案将成为房地产实际交易中,为偷逃税款,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规避物权法律制度,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之违法行为大开其道,势必导致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践踏法律的正确实施。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抗诉,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1、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
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707号民事判决书;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