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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证据都不能推翻对方的主张,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发布日期:2013-04-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回放】
    陆某与赵某系多年同事。2009年,陆某下岗并搞起了个体经营,为经营需要陆续向赵某借款10万元,归还部分本息后,2011年年底进行结算时因对不清账而发生纠纷,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清偿4.7万元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金额为4.7万元的借条。陆某提出2012年年初已付还赵某7000元,赵某予以否认。陆某遂提供了2011年年底前向赵某收回的3张借条,每张借条的右下角都有赵某每次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按照惯例赵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等借条上的本息金额全部还清后,赵某将借条归还陆某。陆某遂要求赵某出示借条原件,赵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右下角有大面积的缺损。陆某认为 赵某是有意毁灭证据,赵某则坚持是无意中撕破,且撕去部分是空白,所以没有保留。那么对陆某主张的已偿还7000元借款的事实究竟应当如何认定?
【案件分析】
    本案中,陆某和赵某分别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但又都不能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陆某没证据证明赵某出具的借条存在故意撕毁;赵某对陆某主张自己在每次收取本息时有在借条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的事实,也不能推翻。案件的事实一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陆某主张7000元还款的事实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证据规则》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上诉规定便是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又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的,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当依据这一事实做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提供的借条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的缺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陆某提供了他以前想赵某借款的3张借条,借条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原告7000元,该事实已在原始借条上作了记载,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赵某向其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陆某提供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优于赵某,而且赵某是借条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陆某已归还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部分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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