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重合时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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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观新。
2005年2月13日,梁观新和林某权(均系运输公司的司机)共同执行单位的任务,从广州驾驶大客车返回湛江。至阳江路段时,梁观新把大客车轮班交给林某权驾驶,其随车休息。当晚22时,林某权驾车途经325线某路段时,与支某华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林某权当场死亡,梁观新及曾某春、支某明、符某春受伤,两车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某华、梁观新、曾某春、支某明、符某春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观新被送至医院救治,右肾被切除。经法医检验,梁观新为五级伤残。2005年3月,经运输公司申请,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观新为工伤。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梁观新为六级伤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运输集团发出工伤支付清单,对梁观新作出如下补偿:医药费19497.37元(100%),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合计27421.37元。梁观新住院医药费19497.37元,运输公司已经支付。梁观新于同年9月领取了运输公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梁观新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获得上述赔偿后,梁观新另行起诉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害,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审判]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梁观新在完成驾驶任务而轮班休息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显属工伤。梁观新依法享有请求运输公司赔偿的权利,将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实行差额互补。对于梁观新误工费的请求,因梁观新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工资,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补助金,梁观新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五级,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梁观新的残疾补助金为148560元,而梁观新请求123800无并未超过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梁观新已经从运输公司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即梁观新残疾补助金为115876元。对于梁观新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梁观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三项合计117793.54元;驳回梁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