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宝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二审辩护词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杨金宝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金宝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杨金宝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社作为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公章补办、使用和行使本社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权利。
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一制度长期不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杨金宝所在八家子村二社即是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由当时的生产队演化而来的独立经济组织,即现在八家子村二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存在具有宪法和组织法的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也对二社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及杨金宝担任二社村民组长的身份予以确认。
村民小组拥有公章并行使村民组内部经营管理权,是从生产队时期便存在的,一直到现在的村民小组,根据杨金宝的供述和辩解和向前任组长了解,及现任八家子村委会主任时东村的证言,二社存在公章的事实不可否认,作为独立的的经济组织,没有公章又如何行使村民组内部的权利呢?因此,杨金宝作为二社的负责人,在公章无法找到的情况下,申请补办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行使本社经营管理所必需的。
二、杨金宝作为二社的村民组长,其行为均是社长的职务行为,而非杨金宝个人行为。
1、刻制公章行为是职务行为
作为二社社长,杨金宝以法定程序申请、审批刻制公章,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杨金宝是经该社村民讨论一致得到认可后,向有关部门申请的。二社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依法刻制单位公章并无不当,其行为显然属于职务行为。
2、张贴《自治公告》是职务行为
《自治公告》其内容是告知本社村民,二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本社的土地所有权和行使与之有关的经营权利,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造谣惑众。其张贴公告的形式也符合农村的现状和正在拆迁的现状。只是一种实现民主管理的一种方式,这与社会上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及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等行为截然不同,张贴自治公告行为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的客观行为方式,其行为是社长的职务行为。
3、邮寄《严正声明》是职务行为
《严正声明》其实就是一个普通的告知书,告知土地所有权人的的实际情况和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希望化工园区与二社就征地补偿达成一致,这些内容均是合法的。声明上加盖的是二社公章,明明白白的证明是二社以单位名义发给化工园区的。
那么,如果涉嫌犯罪的话也是单位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案件,应首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本案公诉机没有追究八家子村二社的刑事责任,即认为二社不构成犯罪,既然如此,单位尚不构成犯罪,作为二社负责人的杨金宝又怎能构成犯罪呢?公诉机关单独将杨金宝列为被告人而追究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程序违法。
4、杨金宝破坏村民代表选举的行为,是作为二社因对选举方式存在争议而与村委会发生的内部矛盾,该行为已被龙潭公安分局作行政拘留处罚,至今该处罚决定也未被撤销。对此行为不能做法律上的二次评价,既进行行政处罚又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对被告人再次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违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有悖法律的正确实施,强行给杨定罪显属不当的错案。
因此,杨金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体相互矛盾,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杨金宝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征地行为提出意见和诉求的行为并非“扰乱正常的征地拆迁工作”。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是龙潭区人民政府越权实施征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征收土地的权力,龙潭区人民政府越权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二是在征地报批前,没有经过二社及二社村民关于拟征土地的四至、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是否同意征收的签字确认;三是未经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同意或协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予以补偿;四是对养殖用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补偿;五是在未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便签订相关供地协议,使项目匆忙上马,给政府造成损失。
对于龙潭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违法行为,杨金宝提出质疑,要求维权有何不当?杨金宝作为一个普通农民、村民组长,对于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提出意见和诉求,能说是扰乱社会秩序吗?也就是本案不存在“正常”的征地拆迁工作,也就不存“扰乱正常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杨金宝的行为与所谓“使政府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没有必然联系。
一审判决杨金宝的行为使政府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与事实不符。
首先,一审判决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费用列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什么关联。
其次,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和授权的情况下,先后抽调三十余名机关干部,参加八家子村的土地征收工作,并违反规定向其派驻工作人员滥发补贴361500元,没有任何依据,违反了政府机关的财务制度,所谓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杨金宝造成的。
最后,龙潭区人民政府违反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前禁止供地的法律规定,将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对造成的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应对自己的草率行为承担责任,不应转嫁到杨金宝个人身上。
五、杨金宝没有犯罪故意,其提出的要求都是因土地矛盾而引发的合理诉求,对农民的合理诉求甚至一些过激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本案的发生,是因龙潭区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不当和违法的行为。杨金宝提出的村民组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征收土地应经村民组和被征地农民签字同意,及对村委会发文要求收回被无偿占用多年的本集体土地等,都是在存在土地争议的情况下提出的诉求,其目的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获得合理、合法的补偿,即使要求真的有不尽合理之处,作为一个农民提出这样的要求,政府工作部门应给予合理的引导和耐心细致的工作,或依照民事、行政法律规范,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不宜激化矛盾,将维权农民科以刑罚。
对于土地征收,我国有健全的征收程序和补偿制度安排,地方政府在建设城市、发展城市的同时,不应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征地过程中,只有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依法征地,依法补偿,依法落实社保待遇,保障其长远生计有保障,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征地的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杨金宝作为八家子村二社的村民组长,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补办了二社的公章,在村民组内部行使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其行为均是依法维护本村民组集体经济利益为出发点的职务行为,杨金宝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杨金宝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 李世泽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