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从1985年开始法律服务工作(在乡镇司法所),1994年正式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已27年了。期间办理过各种类型案件数千件,大多都已淡忘了,其中有数十件当时在国家、省、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至今还记忆犹新,其中扶风县X乡X村民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即是其中典型一例。最近整理归档案卷,信手翻阅,当年办理该案的艰难曲折过程以及戏剧化的变化情节恍如昨日,历历在目,掩卷深思,感慨良多。
记得是2000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去扶风县公安局办事,一个和我熟识的警官介绍说最近县法院要开庭审理法禧村郭某甲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并介绍该案案情复杂,影响很大,问我是否愿意接受该案第三被告郭某丙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同意后,当即约见了郭某丙的儿子,后正式办理了委托辩护手续,会见了取保候审的被告郭某丙,查阅了法院的相关案件材料,参加了在县法院两天的庭审过程。开庭时正值盛暑炎夏,天气酷热,但两天到县法院自发参加旁听的村民不下百人,审判庭座无虚席,过道及门外也站满了旁听村民。该案的事发经过2001年11月1日新华社西安电曾做过详细报道。
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我当时作了公诉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郭某丙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判决宣告郭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观点为:一、郭某丙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郭某丙等人为村民推举的清财代表,在有证据证实村干部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前提下,向乡政府反映问题得不到处理继而组织部分村民去县、省上访,完全是履行代表职责及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合法权利,不但无罪而且有功。至于在上访过程中打过横幅标语及有些过激言辞,只能由政府相关部门规范、疏导上访行为。正确行使权利,而不能将片面推向极端,以犯罪论处;二、从客观方面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郭某丙等人的上访行为致使上访部门工作无法进行,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任何损失也没有);三、从犯罪对象看,《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对象应为企事业单位、有关社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的侵犯应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对象错误,罪名不当;四、从犯罪客体看,郭某丙等人出于正义,不谋私利,并没有妨碍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客观上起到了惩腐倡廉的积极作用,故应宣告无罪。
尽管我在开庭时做了精心准备,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得到了当事人及旁听村民的称赞。但当时人人都明白这是县上的内定案子,开庭只是走个过场,后扶风县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郭某甲等三人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和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郭某甲、郭某乙不服要求上诉,委托亲属及众村民要求,要委托我为两被告二审辩护人(郭某甲一审辩护人为西安一律师及原宝鸡话剧团张团长),依照法律规定,我选择做了第一被告郭某甲的辩护人,并推荐我所孙律师为第二被告郭某乙的辩护人,在会见了被告人后,很快提出了上诉。
宝鸡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郭某甲等人两次到乡X村干部的经济问题,并请求予以解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在乡政府虽有一定的哄闹扰乱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聚众到省政府堵门上访和围攻县委、县公安局,因未造成这些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及有严重损失的后果,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故依法判决撤销扶风县法院原审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郭某丙无罪。
二审判决采纳了我的主要辩护观点,当时新华社、法制日报、陕西日报等几十家国家、省主流媒体进行了报道、转载,一时轰动。我此后接受委托代理了郭某甲等国家赔偿案、与两家媒体的名誉侵权纠纷案,接受了外省、市几个同类型案件的委托辩护。12年过去了,现在回味,算是我律师生涯中比较经典的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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