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0号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
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并按照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从事
环境监测活动: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的年度经费预算;
(二)有与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取得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独立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警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环境统计资料和对环境质量、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
(四)组织实施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仲裁、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工作有关的服务性监测。
(五)未设置环境监测机构的地区,其环境监测工作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后评估、环境保护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进出口商品,以及室内环境中的有关环境指标和生态指标进行监测。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的初检、年度检测和监督性抽测活动。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
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网络是区域性的跨行业业务协作组织,由环境监测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军队及企事业单位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组成,承担有关的环境监测及其数据、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可合格证书,并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
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应急监测,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的监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和污染物排放监测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进行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独立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