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2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所饲养动物疫病的预防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要求。
第六条 大型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当学历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动物传染病隔离圈舍;配备常用的诊疗、消毒器械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动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常用的诊疗器械和兽药。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场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第九条 对动物饲养场进行的动物防疫工作,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防疫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2011年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所饲养动物疫病的预防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场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