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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刑事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中调解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3-04-12    作者:赵 强律师
资深赵强律师,电话13564487689.法学硕士,长期在嘉定及周边区县执业,有丰富诉讼经验和一定人脉。

【案情】
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其母、其姐在太原服装批发市场与隔壁经营户发生矛盾后,遂于当日中午购买一把单刃折叠刀报复杀人,致李某某死亡,致另两名被害人李某、王某某轻伤。2008年1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并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某、被抚养人熊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555.29元;将已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核减后,赔偿总额为300555.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之父)、付某(被告人张某某之母)因张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对赔偿总额的300555.29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付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等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晋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人均未能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该案经申请于2009年10月26日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法官经阅卷和走访查明:当事人双方有15年之久的老乡情谊,同为太原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户,因一时冲动酿成惨案。案发后,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辩称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有逃避处罚的情形,严重伤害了原告方的感情。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方从未对原告方进行安抚,并迟迟不予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方心生强烈不满,仇怨加剧,甚至扬言要采取以命抵命的极端行为。同时,被执行人张某某被判决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查明张某某尚未成家立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因担心被报复,四处躲避,难以谋面,致使执行工作进入僵局。
执行法官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张某、付某,对本案刑事判决强烈不满,认为其子张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刑事部分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而且张某某已按农村习俗办过婚礼,其“妻”应为其监护人,引发惨案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先动用凶器,并在相邻商铺之间有欺行霸市之嫌,赔偿40余万元显失公正。
2009年11月20日,执行法官组织双方面对面对话,经过法官引导,被执行人张某、付某当场向对方三鞠躬,以表对死者的哀悼和对受害人亲属的歉意,并现场赔付20万元。执行调解之后,被执行人又积极主动履行,于2009年3月9日支付剩余赔偿款项,并交纳执行费4409元。至此,这件棘手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历时4个半月全额执结,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工作均表示满意。
【评析】
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权利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在执行中运用调解既是客观现实,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妥善化解矛盾、维护司法权威、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案即为执行调解、化解矛盾、自动履行、顺利执结的范例之一。
一、执行调解与执行和解的区别与联系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执行法官并未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调解变更,也非当事人双方的自行和解,而是通过大量的思想工作,讲明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促使自动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执行和解可以解释为没有执行人员参与,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行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执行标的等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只将执行协议记录在卷,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在实践中大多数执行和解是在执行人员参与下并做了大量工作才能够完成。因此,执行调解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是自动履行,另一种是执行和解。
二、执行程序中适用调解的客观现实与法理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虽未就执行调解机制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以及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需要长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如赡养纠纷、相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和劳务纠纷的执行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往往难以得到预期效果,这就要求执行法官在实践中就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辨法析理,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可以说调解工作在执行中客观存在。一方面,执行调解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另一方面,执行调解达成的执行和解,最终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因此不发生执行调解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冲击和变更,进而说明执行中引入调解机制在法理上并无不妥。
三、执行调解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执行中的各种矛盾错综复杂,执行法官必须正确认识,积极化解,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调解优先,情法交融。本案在财产查明后,并没有采取“一封了之”的简单做法,而是积极采取调解化解当事人双方的仇怨和对立,引导双方珍惜多年的老乡情谊,并就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告知和释明,动之以情,晓之以法,从而使当事人理解法院执行,配合法院积极履行义务。
(二)及时协调,抓住时机。该类执行案件在被执行人躲避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应主动联系协调有关管理部门以及被执行人的同乡好友、生意合作伙伴,请相关特定关系人转达信息,及时消除被执行人顾虑,从而及时解决被执行人难寻的不利局面。
(三)勇于创新,增进效果。本案适用调解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双方尽快打破僵局,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太原中院执行局在处理本案时,还就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的有效衔接进行了积极探索。他们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向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出具了积极主动履行的证明文书,是执行终结的创新举措。此做法对于人民法院肯定涉诉当事人诚信行为进行了尝试,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同时,若能借此形成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的有效沟通,将能促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服刑人员敦促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也会使该类执行案件进入积极履行的良性互动。(陈光东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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