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
发布日期:2012-04-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执行工作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环节,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工作进展情况的顺利与否,势必严重影响着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形象。因而,执行工作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难点,领导关注的焦点,群众议论的热点问题。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更是难中之难
  一、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1、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这类案件的执行要比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度大,结案率低。
  从我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现状来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案件的执行标的相对较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因刑事犯罪行为引发的,被害人受到的伤害程度比较大,案件的执行标的自然也大。特别是20045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赔偿金额大幅度的增加。从我院2004年来的统计资料看,个案最小标的达1.572万元,个案最大标的达24.8万余元,平均每案的执行标的达3.325万元。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立情绪大。进入执行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除了无力赔偿者外,很大一部分是不愿赔偿的人。这些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由于受坐了牢就不赔钱意识的支使,往往不愿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一方则认为被执行人对自己伤害太深,又无悔罪表现,报复心理比较严重,要求实现自己权利的愿望强烈,在执行过程中是寸土必争,寸步不让。
  3)涉案当事人人数多。统计资料显示,进入执行程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因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引发的居多。这些案件中,要么侵害人较多,要么被害人较多。侵害人多,相互推诿,逃避执行现象比较严重。被害人多,赔偿数额相对就大。
  4)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较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是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是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是被判处刑罚并在服刑改造的人,这些人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在服刑期间,这些人已不可能靠自己创造财产来履行赔偿义务。另外,刑事案件中的有的被告人是文化水平低,劳动技能差;有的被告人是履教不改者,一贯好吃懒做者,自己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家里的积累也被他折腾光了。这就使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逃脱不了难执行,甚至无法执行的厄运。
  2、现行立法上的缺憾,是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表现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是在刑事案件交付审判时提出。法律没有规定侦察机关、检察机关有调查和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职责。按刑诉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起诉,至少要三个月的时间,给那些有赔偿能力而不愿赔偿损失的被告人或其亲属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提供了时间上的方便。尽管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有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的权利,然而,由于先行的刑事诉讼法律不允许人民法院提前介入公安、检察机关尚未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这样的救济为时太晚了,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表现之二: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的激励机制设计不完善、不科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现行法律把赔偿被害人损失仅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且使用可以字样,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大,难免被告人及其亲属心存疑虑,对刑事被告人尤其是可能判处长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被告人及其亲属触动不大,其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动性、积极性不能得到有效、全面的激发。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结案率.
  表现之三:法律没有明确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列为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导致一些已被判处刑罚的人对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无动于衷,这也影响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 3重刑轻民意识的存在,“审执分离机制的运行,也严重影响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由于法院内部运行审执分离机制,刑事审判法官往往只注重刑事方面的证据调查与收集,忽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证据调查与收集,甚至由于追求案件结案速度,对被害人本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不及时进行有效控制,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丧失有利的执行条件。
  二、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几点建议
  1、执行人员应从思想上提高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附带民事案件,是因刑事犯罪行为引发的。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仇视和报复心理一般很重,对自己权利的实现要求也比较强烈。如不注意挽回或补偿权利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既有损法律的尊严,也将严重影响社会正义的伸张,更为严重的是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应从思想上提高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从个案做起,做到及时主动,严肃认真,耐心细致执行好每一件案件,最大限度实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面我们已经谈到,由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一些缺憾,给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很有必要进行完善。我们认为这几个方面亟待完善:一是从法律上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同时,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扣押、冻结、先予执行的权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或隐匿财产。二是将被告人积极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列为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三是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与对被告人刑罚的执行有机结合起来,把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履行义务的情况作为刑罚执行中对罪犯给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四是要从法律上将有能力赔偿而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比如隐匿、转移财产)”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加以明确。从正面激发,侧面打击两方面入手,以最大限度挖掘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履行义务积极性。
  3、走出认识误区,加大调解力度,把调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不能调解外,其他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有利于息讼解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的缓和,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另外,由于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通过调解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率也比较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积极运用调解这一手段来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要有效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充分发挥调解的职能作用,我们要走出两个思想认识上的误区。一是公安、检察机关要走出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独家职责的认识误区。过去,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调解民事赔偿是法院一家的事情,因而对受害人一方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往往持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实践中,虽也有公安、检察机关启动调解民事赔偿这一程序,但可以说大都是流于形式,走走过场。公安、检察机关怠于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致使绝大多数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流入审判阶段,加大了法院审理、执行的压力。事实上,我国法律早就赋予了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的权利。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的,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公安、检察机关院应当秉着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原则,充分利用自己的职能优势,加大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调处力度。二是法院刑事审判人员要走出重刑轻民思想误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刑事执法理念,是重刑轻民思想的源泉,审执分离的格局,是重刑轻民思想加剧的催化剂。在建立和谐社会的今天,法院刑事审判人员要进一步端正司法理念,法院内部也应对一些不合国情、不合时宜的格局进行必要的改革。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牢固树立刑事审判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一盘棋的思想,实行两手抓,一手抓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依法打击,一手抓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认真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方面证据的调查、收集职责,打消被告人逃避义务的念头,同时也让被害人一方明确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为以后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执行打下良好基础。在审理过程中,要克服不愿为的思想,认真、细致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难度,但调解解决附带民事赔偿是很有可能的,实践中我们运用调解这一手段解决了不少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虽说不是很完善,但也为法院调解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的,也视为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抓住被告人关心法院将如何对其课以刑罚这一心理,用足用好法律,不厌其烦地向被告人及其亲属讲明、讲透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与量刑之间的法律联系,唤醒被告人的悔罪意识,激发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以及被告人亲属协助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打下良好的基础,最大限度保护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4、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权利人,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受被害人被害前抚养、赡养、扶养的人。实际中,由于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被判处长期徒刑,现实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等诸多因素的存在,势必会造成一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权利人很难全部得到实现,甚至不能实现,致使这些案件的权利人沦为弱势群体,这些人的权利如得不到必要的保护,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而,有必要尽快建立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主张在我国实行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是既有理论上的依据,也有事实上依据。目前理论上的依据主要有这样三种学说:一是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二是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三是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事实上,在西方有许多国家已经推行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中央政法委也已明确要求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为我国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契机,应当抓紧这一制度的建设,以便能从源头上解决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