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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处罚原则
发布日期:2013-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共同犯罪,刑法第25-29条(总则对分则各正犯扩张处罚形态·帮助犯·教唆犯,修正犯罪构成)

  《刑法》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8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9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分类根据:作用为主,兼顾分工。

  2.主犯种类:A.集团首要;B.其他起主要作用者;聚众首要不全是主犯;

  对比:首要分子=A集团首要+B聚众首要

  注意:在聚众犯罪中组织,策划,参加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刑法分则中做出不一致的规定。有些处罚首要分子和参加者,有些只处罚首要分子。比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等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3.从犯种类:A.次要作用的实行犯;B.辅助作用的帮助犯;

  对情节综合考虑时,可能出现从犯的宣告刑重于主犯的情况。

  *不作为可以构成帮助。如丈夫投毒杀残疾子,妻子明知但坐视不问。

  *心理精神帮助。

  *帮助犯对正犯的从属性,被帮助人没有犯被帮助罪,帮助犯不成立。

  *人们以日常生活行为“帮助”了正犯的,一般不定共犯,如饭店给赌场送快餐,但介入正犯过深,可成立帮助犯,如出租车司机甲明知所载之ABC欲抢劫路人,仍按照ABC指示追逐、拦截路人乙,ABC抢劫乙后,甲又载ABC逃离。

  4.胁从犯一种:暴力胁迫;

  胁从犯的处罚原则,参见刑法第28条,即“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基于平衡从犯与胁从犯关系的角度考虑,由于胁从犯的处罚宽于从犯,所以要求胁从犯在共同犯罪只能起次要、辅助作用。

  5.教唆犯的责任

  (1)按作用(大小)处罚;

  (2)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①被教唆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影响对教唆者从重。

  ②被教唆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A.通说:不是共犯·间接正犯;B.新说(罪责分离):共犯·不够年龄的不担责。

  【题例】15岁的甲决意盗窃银行,向16岁的乙借用专门盗窃工具,乙明知甲盗窃银行仍借给甲,甲利用乙提供的工具实施了盗窃。二人的刑事责任如何判断?

  【答案】甲不负刑事责任。乙可构成盗窃罪帮助犯。乙不可能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3)教唆未遂,可从轻减轻

  ①通说

  A.遭到被教唆的人拒绝的(教唆失败);

  B.接受但并没有实行的;

  C.实施犯罪与教唆行为无关的;

  D.实施的犯罪与被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的。

  【题例1】甲教唆乙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乙贪污单位钱财供自己挥霍的。

  【题例2】甲教唆乙抢夺丙,丙抢夺中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

  ②新说:被教唆人犯罪未遂的(犯罪未遂)。

  【题例】甲教唆乙杀害丙,乙着手实行但未能杀死丙的。

  6.间接正犯

  把他人行为当工具利用实行犯罪:“直接正犯”,本人亲自(亲手)实施犯罪行为。常见:

  (1)利用不知实情者获不知特定动机目的者;如甲把乙的林木“卖给”丙,丙将该林木砍伐运走。甲利用乙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乙本人没有牟利目的,也不知甲有牟利目的。

  (2)利用被强制(没有自由意志)行为

  (3)利用没有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人。(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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