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熟悉)
1944年《芝加哥公约》(领空主权原则(08年四川34)、航空器国籍制度、国际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
(二)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熟悉)
1.1929年《华沙公约》体系(推定过错责任)
①对乘客、已经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责任
②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③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承运人的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设立地法院,航程目的地法院
2.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严格责任制)
(三)国际民航安全制度(熟悉)
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主要内容: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其外部所有舱门都已关闭时开始,直到其任一外部舱门打开准备卸货时止。
“使用中”是指自地面或机组人员为某一飞行进行飞行前准备时起,到飞机降落后24小时止。
2.对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
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当罪嫌仍在航空器内)、承租人的营业地国或常住地国(当航空器是不带机组的出租)、嫌疑人所在国、嫌疑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罪行后果涉及国(包括受害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后果涉及领土国、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他国家。
3.危害民航安全罪行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
国家可以依据引渡协议或国内法决定是否予以引渡。如嫌疑人所在国没有相关引渡协议,并决定不予引渡,则应在本国作为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起诉。(不引渡就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