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领空及其界限问题(领空的水平界限 领空的垂直界限) 国际航空法体系(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外层空间法律体系(外空活动的主要原则 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领空及其界限问题
领空是指一国领土上空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作为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处于国家主权之下已被现代国际法所确认。
(一)领空的水平界限
一国领空从与地球表面平行方向看,止于其领土边界线的上方,即领土边界线向上立体延伸构成领空的水平扩展界限。与领空处于地球大气同一环层,并在各国领空水平界限以外的部分,主要包括专属经济区、公海和南极的上空,就其整体的法律地位而言,国际法上还没有一项专门的条约来规定,比如《海洋法公约》仅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一般认为,该领空外部分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对所有国家都是开放和自由的。
(二)领空的垂直界限
领空的垂直界限是指领空自地球表面向上扩展的外缘,这是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对此国际社会有多种主张,主要包括空间论和功能论两派。
(1)空间论者认为应该而且也可能划定某一高度为领空和外空的界限。他们提出了包括空气空间或大气层标准、卡曼线、卫星轨道最低点、航空器飞行最高点等划定方法。
(2)功能论不支持划定界限的主张,认为更为重要的是,应从功能上区分航空器或航天器两类不同性质的航行器,以及相应地区分相关的国家活动性质,从而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他们认为,航空器活动由航空法规范,航天器活动由空法规范,完善各种具体的规则应基目前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不必急于划界。
迄今为止,国际法尚未就领空与外空的具体界限作出准确的划定。
二、国际航空法体系
国际航空法是指国际民用航空法,它是随着飞机的发明和民用而产生的。一方面,飞机本身在民用运输中的量大优势体现在长途跨国性的航线上,因此民用航空一开始就伴随着国际合作的需要。另一方面,飞机的高技术特性,使许多技术标准和航行规则具有某种通用性。上述特点使各国在国际民用航空领域迅速达成了一系列条约以规范其相关活动。这些条约构成了现代国际民用航空法律体系.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构成的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一)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构成当今国际民航法律制度的基本条约。它包括空中航行、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运输等部分,规定了国际航空法的基本规则,构建了国际民航制度的框架。根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当今民航领域最权威和广泛的全球性组织,也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外国航空器进入国家领空需经该国许可并遵守领空国的有关法律。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国家可以行使主权,采取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的任何适当手段,包括要求其终止此类侵犯立即离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等,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国家有权制定有关外国航空器入境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各国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一国为安全及军事需要有权在其领空中划定某些禁区。
2、航空器国籍制度。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约的制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一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在其他国家的领空飞行或领土上降落。民用航空器须在一国登记并因此而取得登记国国籍。登记按照一国相关的国内法规定进行。航空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重复进行的登记被认为均无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航空器的登记国对航空器上的事件或事故拥有管辖权。
3、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并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要求所有飞行都须经过领空国的许可方能进入其领空。以后的国际实践中,国家间通常是通过双边航空协定具体规定其间与民用航空有关的事项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