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盐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兴邦(香港)有限公司诉南海市下柏家用设备厂加工承揽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邦(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下柏家用设备厂。
原审被告:骏兴行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15日,南海市下柏家用设备厂(下称下柏设备厂)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粤海家电五金总厂(以下简称粤海厂)签订订价协议一份,约定对双方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2点(订货合同的价格)进行修改,该协议与1988年4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同时有效。1990年8月22日,下柏设备厂、粤海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由粤海厂委托下柏设备厂加工YPV-2.8型双头抽油烟机箱体及配套风叶翼轮。1993年4月23日,下柏设备厂、粤海厂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材料上涨,对下柏设备厂产品加价。1994年3月22日,下柏设备厂致函粤海厂,称因材料上涨,要求对产品加价,粤海厂予以同意。以上协议签订后,下柏设备厂、粤海厂之间开始加工业务往来。1998年5月23日,下柏设备厂向粤海厂发出“关于深圳沙头角粤海家电五金总厂欠南海下柏家用设备厂货款问题的函”,其内容为:下柏设备厂因粤海厂欠款一事曾于1998年5月8日、同年5月19日先后两次到粤海厂处核对确认,现就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经下柏设备厂与粤海厂于1996年6月24日双方确认截止1996年5月31日对帐余额3639074.1元,至1998年2月底止下柏设备厂应收粤海厂货款帐面余额4549226.30元,1998年5月9日经双方核对相符。二、粤海厂提出1991年至1995年间退回下柏设备厂机壳款共582955元,经下柏设备厂核对发现有359467元下柏设备厂已在销售开发票时扣减,有6639元无退货依据,有7629.50元属对方帐务调帐,与退货无关,三项共计为373735.50元,即实际退货金额为209219.50元。有关核对资料已于5月19日交粤海厂财务部。三、至1998年2月底止,粤海厂已收货,下柏设备厂未开票结算货款为316070元。四、未开票结算抽油烟机壳货款共316070元,减除退货209219.50元,应开票结算数为106850.50元。五、1996年8月,下柏设备厂为粤海厂制造CXW-140-16抽油烟机模具一批,金额为122500元未开票结算。六、抽油烟机壳及模具费未开票结算数合计共为229350.50元。连同1998年2月底止挂帐欠款数为4549226.30元计算,粤海厂共欠下柏设备厂货款数额为4778576.80元。七、在对帐过程中,粤海厂提出关于1990年前广州夏矿喷涂厂、南海联星宜巷喷涂厂和南海下柏喷涂厂挂帐472254.30元要由下柏设备厂承担,下柏设备厂不予确认。1998年6月9日,粤海厂收到上述函件,1998年6月15日,粤海厂向告发出“关于南海下柏家用设备厂货款问题的复函”,其内容为:下柏设备厂5月23日的来函已收阅,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粤海厂于1996年6月24日致下柏设备厂函中所述的截止1996年5月31日帐面余额3639074.10元,未扣减粤海厂多次提出的1991年至1995年退回下柏设备厂机壳款582955元及1990年以前分别委托三个单位加工,而粤海厂未收到的机壳款472254.30元,详见该函最后一行文字。故至1998年2月底止下柏设备厂认为粤海厂尚欠货款帐面余额为4549226.30元也仍未考虑扣减上述两笔款项。二、1991年至1995年退回下柏设备厂机壳共折款582955元,经下柏设备厂核实已同意扣减209219.50元。三、至1998年2月底止,粤海厂已收货(下柏设备厂未开票结算)经粤海厂财务查实,如双方仍确认原加工单价开票结算则为316070元。四、关于下柏设备厂提出还有122500元的模具费未开票结算的问题,下柏设备厂需提供有效的证明粤海厂才予确认。五、1990年前下柏设备厂机壳需分别到广州夏矿喷涂厂、南海联星宜巷喷涂厂和南海下柏喷涂厂加工,其中有部分机壳粤海厂一直未收到货,合计金额472254.30元。综上所述,下柏设备厂认为粤海厂所欠付货款额4549226.30元,还须考虑以上情况及扣减项目,请下柏设备厂来函或双方另行磋商共同确认,以便粤海厂在下步的启动生产恢复经营中合理安排流动资金,减少因占用资金给下柏设备厂造成的负担。1998年9月4日,下柏设备厂、粤海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下柏设备厂、粤海厂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粤海厂欠下柏设备厂货款中双方帐目不一致的部分:合计金额472254.30元。鉴于此笔货款粤海厂实际未收到货,而下柏设备厂实际已生产并支付喷涂厂,因此双方同意各承担此款项的50%.1998年7月31日、1999年2月13日,粤海厂先后分别向下柏设备厂支付货款8万元、3万元。下柏设备厂经催收欠款未果,遂于1999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1996年8月1日,粤海厂与佛山环禅五金模具厂(下称环禅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粤海厂委托环禅厂代为制造CXW-140-16系列抽油烟机五金冲压模具一批,价格为345000元。1998年6月11日,环禅厂向粤海厂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确认上述合同的模具有122500元属下柏设备厂制造,其余由环禅厂制造,下柏设备厂与环禅厂各自向粤海厂结算。
1999年5月21日,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控股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控股公司将粤海厂的全部产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同意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粤海厂的全部产权(包括债权、债务)。1999年7月14日,深圳市盐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盐国资办[1999]22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粤海家电五金总厂转让合同的批复。1999年11月8日,深圳市外商投资局以深外资复[1999]0607号文件通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粤海厂的全部产权转让给兴邦公司,粤海厂变更企业性质为港资企业,名称变更为“骏兴行电器(深圳)有限公司”。2000年1月26日,兴邦公司承诺承担原粤海厂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2000年1月30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骏兴行。2000年7月3日,深圳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分局对上述注销及注册成立的情况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粤海家电五金总厂(注册号440301108780)因办理产权变更,企业由外资收购,经办理变更手续,名称变更为骏兴行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粤深总第306752号)。因电脑处理系统的原因,在具体操作中将原内资企业资料存入注销数据库存,以便保存”。在上述产权转让过程中,控股公司共收取转让金100万元,并依据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案[2000]第21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原粤海厂拖欠工资的款项949836.49元(余款未处理)。
在二审期间,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于2001年6月4日提供资料,证明骏兴行是由粤海厂变更而来。
以上事实,有订价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书、函件、证明、进帐单、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公证书、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资料、深圳市盐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盐国资办[1999]22号文件、深圳市外商投资局深外资复[1999]0607号文件、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案[2000]第2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审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南海市下柏家用设备厂(下称下柏设备厂)已按照对方约定加工货物并已将加工完成的货物交付粤海厂,粤海厂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货款支付给下柏设备厂。下柏设备厂在1998年5月23日致粤海厂函中已明确其主张的货款为4778576.80元(该货款由1998年2月底止粤海厂挂帐欠款数4549226.30元加上未开票结算机壳款316070元及模具款122500元,再减去粤海厂退货货款209219.50元后得出),粤海厂收到该函后,复函下柏设备厂,确认已退货的货款209219.50元,已收货(下柏设备厂未开票结算)的货款按原加工单价为316070元,1990年前下柏设备厂交由其他厂家加工而粤海厂未收货的货款为472254.30元,粤海厂并提出下柏设备厂要求的122500元模具款需提供有效证明才予确认,并称下柏设备厂主张的货款应考虑以上情况。遂后,下柏设备厂、粤海厂双方于1998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确认粤海厂未收货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另外,环禅厂向粤海厂出具了122500元模具款由下柏设备厂与粤海厂结算的证明。综上,以1998年2月底挂帐欠款4549226.30元加上未开票结算款316070元、模具款122500元减去已退货的货款209219.50元、未收货应各自承担的款项236127.15元、已付货款11万元,得出粤海厂所欠货款应为4432449.65元。因下柏设备厂对该款的诉讼请求额为4432449元,粤海厂应按该请求金额支付给下柏设备厂。粤海厂及骏兴行主张仅欠款2996067.6元的依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付持。因下柏设备厂与粤海厂于1998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仅就未收货的部分货款进行确认,未就双方全部业务往来进行结算,下柏设备厂主张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从下柏设备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粤海厂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粤海厂的整体产权被控股公司以100万元转让给兴邦公司,控股公司及兴邦公司之间的行为导致了对下柏设备厂债权的损害。因此,由粤海厂变更的企业骏兴行应对粤海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粤海厂产权的受让人兴邦公司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对粤海厂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粤海厂产权的出让人控股公司应对粤海厂的债务在100万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控股公司及兴邦公司请求免除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骏兴行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兴邦(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下柏设备厂支付款项443244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199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逾期支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深圳市盐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00万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88元、财产保全费24898元,合计59286元,由骏兴行、兴邦公司负责,控股公司对其中的13382元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控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下柏设备厂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转让粤海厂整体产权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债权的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转让产权的行为是合法的。程序合法,实体上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粤海厂是被变更而不是被注销,粤海厂的债权债务无需按照企业注销程序进行清理,且兴邦公司与粤海厂的债权债务以在资产评估报告的流动负债科目中详细列出,债务应由骏兴行享有和承担。转让行为没有损害下柏设备厂的债权。上诉人基于《产权转让合同》从兴邦公司取得100万元,不是基于下柏厂的债权转让而得,且将949836.49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粤海厂员工,上诉人没有谋取利益。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对粤海厂的债务在100万元以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无违反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又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兴邦公司已于2001年2月12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结果会影响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责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对货款数额的认定不清。粤海厂在96年6月24日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3639074.10元,但粤海厂认为上述货款数额未扣减数项有争议的款项。对这一重大疑点,原审法院未经查证就加以确认,无疑是一大疏漏。另外,货款利率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从日万分之四改为万分之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兴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被上诉人下柏厂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受让粤海厂产权的行为导致了下柏厂债权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受让产权,程序合法,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受让产权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没有法律依据。2、粤海厂没有注销而是变更为骏兴行,要求上诉人对粤海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没有法律依据。3、粤海厂变更为骏兴行,下柏厂的债权得到落实,转让行为没有损害下柏厂的利益。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对粤海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粤海厂债务数额认定不清。四、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下柏设备厂答辩称:一、粤海厂是被注销,不是被变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粤海厂整体转让给兴邦公司。通过转让,粤海厂不复存在,只能被注销。而兴邦公司在购买了粤海厂的全部产权后,重新注册成立了骏兴行。原审判决认定粤海厂已被注销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上诉人都应该对货款承担主要的清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只要上诉人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原审判决对货款额的确认和利息标准的适用完全正确。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兴邦公司之间的产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的程序违法,实体上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粤海厂拖欠下柏设备厂的货款以及粤海厂的产权转让引起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下柏设备厂按照粤海厂的要求加工货物,并将完成的货物交给粤海厂,粤海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下柏设备厂。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粤海厂欠下柏设备厂的货款数额。下柏设备厂在1998年5月23日致粤海厂的函中已经明确所主张的货款,粤海厂在收到该函后,复函给下柏设备厂,确认货款数额并提出扣减要求。一审法院根据粤海厂复函中的扣减要求计算出欠款数额,经核查,该欠款数额正确。上诉人控股公司和兴邦公司认为欠款数额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粤海厂是被注销还是变更为骏兴行。一审诉讼期间,深圳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出具资料证明注销粤海厂。二审期间,深圳市工商局注册分局重新出具资料,证明粤海厂是变更为骏兴行。故应以深圳市工商局最后出具的资料证明为准,认定粤海厂不是被注销,而是变更为骏兴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控股公司和兴邦公司是否应对粤海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控股公司转让粤海厂的产权以及兴邦公司受让粤海厂产权均是经过主管部门深圳市盐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转让和受让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兴邦公司受让了粤海厂的产权后,申请成立了骏兴行,即粤海厂已变更为骏兴行,则粤海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骏兴行来承担。控股公司作为粤海厂的开办单位,其转让粤海厂产权的行为并影响骏兴行的偿还能力,也没有损害下柏设备厂的利益,控股公司不应对粤海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兴邦公司虽然承诺承继粤海厂以前的债权债务,但粤海厂变更为骏兴行后,粤海厂的债权债务应由骏兴行承担,兴邦公司也不应对粤海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控股公司及兴邦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欠款利息如何计算。一审法院判令利息损失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上诉人控股公司、兴邦公司提出中国银行已经降息,逾期贷款利率应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经查,一审法院确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是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欠款本金的利息利率应随着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控股公司、兴邦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部分,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骏兴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项下柏设备厂支付款项443244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199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支付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388元、财产保全费24898元,合计59268元,由骏兴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8元,由下柏设备厂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企业产权转让和企业变更后债务承担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到主要事实之一是控股公司向兴邦公司转让粤海厂的全部产权,在这一产权转让的事实中,当事人是控股公司和兴邦公司,转让的标的是粤海厂的产权,这里所说的粤海厂的产权,实际上是控股公司对粤海厂的股权。本案中产权转让的实质是控股公司对粤海厂股权或者说是控股权的转移,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粤海厂来讲,该产权转让并不影响其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产权转让后,粤海厂对下柏设备厂的债务不受影响。本案还存在一个关键事实,就是粤海厂在产权转让后变更为骏兴行,因此本案涉及到企业变更后对变更前的债务的承担问题,按法律规定,变更后的企业应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由骏兴行向下柏设备厂承担偿还加工款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