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雄丰企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雄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下称深圳市农行。
原审被告:雄丰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雄丰集团公司。
1998年10月12日,深圳市农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10月25日,深圳市农行与雄丰公司签订了《关于银行授信一事的信函》,约定深圳市农行向雄丰公司提供港币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年11月6日,深圳市农行与雄丰集团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由雄丰集团公司提供其自有的厂房和综合楼一批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至1998年9月20日,雄丰公司共欠深圳市农行本金港币7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经索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雄丰公司偿还此等款息和一切费用;雄丰集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雄丰集团公司答辩称深圳市农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雄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深圳市农行与雄丰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合同约定由深圳市农行向雄丰公司提供港币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包括总额港币600万元的信用证开证及进口押汇额度(其中包括总额为港币600万元的120天期的信托提货授信及担保提货授信),以及总额不超过港币100万元的透支额度,贷款有效期至深圳市农行发出终止通知时终止;透支的利率以农行最优惠贷款利率或资金成本(采用两者中较高者)另加2%年利率计算。目前按此方法计算的利率为年利率9%,农行有权酌情将上述利率进行参订。1995年11月6日,深圳市农行与雄丰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合同约定雄丰集团公司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仙人岭的厂房5号、7号、11号、13号,宿舍4号、6号、10号、12号及综合楼X号为上述款项作抵押(房产证为深房地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贷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契约》于1995年11月7日在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抵押物于1996年11月13日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农行于1995年11月20日透支港币100万元给雄丰公司、到期日为1996年11月20日;1995年12月13日续做信托提货港币600万元给雄丰公司,到期日为1996年4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雄丰公司只归还利息港币2,191,470.01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息在1998年8月12日,付息金额为港币550,000.00元,尚欠深圳市农行贷款本金港币700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利息。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农行与雄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深圳市农行与雄丰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深圳市农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雄丰公司,雄丰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雄丰集团公司亦未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均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雄丰公司最后一次归还深圳市农行利息是在1998年8月12日,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雄丰集团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深圳市农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雄丰公司尚欠深圳市农行贷款本金港币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从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给付清结。逾期按民诉法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雄丰集团公司继续以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仙人岭的厂房5号、7号、11号、13号,宿舍4号、6号、10号、12号及综合楼X号(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作抵押,如雄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欠款,深圳市农行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受偿。案件受理费港币45731.46元由雄丰公司承担(该款深圳市农行已预交,不予退回,雄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深圳市农行)。
[上诉请求与答辩]
雄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雄丰公司与深圳农行书面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律为香港法,原审法院未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担保法、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深圳农行没有书面答辩,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询时陈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由于本案涉及对不动产的处理,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处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希望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农行和雄丰公司在前述贷款协议中还约定,该协议的管辖法律为香港法律。雄丰集团公司与深圳市农行在《房地产抵押契约》中则约定,该抵押契约适用中国法律并受其制约。
本案二审期间,法院要求上诉人雄丰公司在庭询以后的十五天之内,提供本案适用香港法律的法律依据和有关香港法律处理同类案件的法律文本和专家意见,雄丰公司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供。深圳市农业银行则提供了经规定程序证明的,由香港顾恺仁律师事务所2001年10月30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是:一、根据香港的《时效条例》,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但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不得基于诉讼因由产生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本案的授信函属于简单合约,其时效期间为6年。该授信函约定债权人要求时到期应付,因此适用于本案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应当是深圳市农行就有关债款向雄丰公司要求还款的日期,而诉讼时效就是从该日期起计满6年。农行已在1998年起诉,是在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二、关于利息计算,香港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除非合约上的利息条款过于苛刻,造成严重欺压或高利贷的成份(例如年利率超过60%),或者利息的性质被法院视为属于罚款(2000年有案例认为年利率26%不算是罚款),完全不能反映贷款一方的合理预期损失,否则香港法院会尊重合约双方的商业决定,按合约的条款来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欠款依法依理应该归还。上诉人雄丰公司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仅在于该案的借款关系是否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关于借款关系的法律适用,深圳市农业银行和雄丰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办理。依照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部分,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施行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香港法律以缔约自由为原则。本案所涉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其效力。由香港顾恺仁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明也表明深圳市农业银行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高利贷之类的不适法借贷,因此,是符合香港法律的借贷,应当予以保护。雄丰公司称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本案的借款关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适用香港法律的结果与原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并无二致,原判决结果仍属正确,应予维持。雄丰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港币45731.46元由上诉人雄丰公司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是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纠纷,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一、合同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因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香港法人雄丰控股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订立合同时施行的法律是《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相关条款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此,二审法院尊重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改判合同所适用的管辖法律为香港法律。
二、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93条之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五种途径查明,二审法院采纳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香港法律《时效条例》的条款,据此确认借款合同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为合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