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房。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号。
原审查明,XX于2006年3月4日入职XXXX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该厂由XXXX公司的总经理XXX负责,XX的工资亦由X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发放4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50000元。XX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XXXX公司与“X厂”签订的购销协议,XX作为XXXX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购销协议上有XXXX公司的盖章。XXXX公司承认该协议的公章是其公司的,但认为是总经理XXX偷盖,与其没关系。2、工资表,工资表的抬头为“XX员工工资表”或“XX工薪资表”,工资表显示XX每月工资4500元;XXXX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三、XXX和XXX的证人证言,证人均表示XX在厂当厂长。XXXX公司认为证人与XX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四、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该交易明细显示,XX在2008年1月21日领取了50000元,在2009年1月20日领取了25000元,在2010年1月8日领取了3000元,在2011年1月23日领取了10000元。XXXX公司认为是总经理XXX支付工资给XX的,XX并不是其公司员工。
XXXX公司认可XXX为其公司总经理,但否认XX所说的工厂是其开设,也否认与XX存在劳动关系。
XX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XXX的证言,证明XX与XXXX公司没有劳动关系,XX和XXX存在劳务关系;且XX的离开是由于其自己开了个厂,无法再待在XX厂,并不是XXX赶XX走。该证人未出庭作证,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XX主张XXXX于2011年3月28日将其无故辞退,且未支付补偿和结算工资。
2011年5月16日,XX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X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30元;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663元;三、支付2009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加班费154832元;四、支付2011年3月1日至同月28日工资71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95元;五、支付XX垫付的采购机器零件及色粉费用3550元;六、为XX补缴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28日的社会保险。2011年9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2011)穗天劳仲案非终字XX号裁决书,裁决:一、XX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XX 2011年3月1日至同月28日工资4137.93元;二、XX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999.97元;三、驳回XX本案其他仲裁请求。XX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XXXX公司在原审诉称: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当事人间的赔偿金、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事项,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确认XXXX与XX之间无劳动关系;2、XXXX公司对XX不负任何财产性支付的义务和责任。3、XX承担本案受理费。
XX在原审辩称: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XXXX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及扣发一个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XXXX公司、XX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XX提供的购销协议显示,XX是XXXX公司的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可证XX成从事的工作是XXXX公司组成部分;而从XX提供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可证实XX受XXXX公司的劳动管理,XXXX公司支付工资给XX。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XXXX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XXXX公司提出的确认XXXX公司与XX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工资标准问题。从XX的工资表可认定XX每月工资为4500元。另外。根据XX2011年1月23日领取了10000元年终奖的事实,认定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33.33元[(4500元×12个月+10000元)÷12个月]。
关于2011年3月工资的问题。XX主张XXXX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将其无故辞退,且未支付该月工资,XX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给XX,故原审法院采信XX的主张。XX在2011年3月1日至28日(共20个工作日)为XXXX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4137.93元(4500元÷21.75天×20天)。XXXX公司提出不支付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因X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解除与XX劳动关系之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XX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XX关于其离职原因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金应分段计算,其中2006年3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10666.66元(5333.33元×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的赔偿金为37333.31元(5333.33元×3.5个月×2倍),以上合计47999.97元。XXXX公司提出的不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XX2011年3月1日至同月28日工资4137.93元。二、X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99.97元。三、驳回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XXXX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