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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考民法: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发布日期:2013-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代理特征、概念和类型

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其特征有:

①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代理行为;

③代理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1.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代理方式。法定代理人的产生以及有争议时的确定,都应当依照监护的有关规定。法定代理的权限十分广泛,凡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有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进行代理,并且可以因被监护人利益而授权他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指定机关的指定来确定。

2.本代理与复代理

根据选任代理人的不同,可将代理划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处理代理事务,为被代理人选任其他人而进行代理。复代理所基于的代理,即由代理人进行的代理,称为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转托有效,被代理人对于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转托中授权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3.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这是按代理权限的范围划分的。在委托代理中,对代理权限无特别限制的代理称为一般代理,对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制的代理称为特别代理。

二、代理权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一)代理权的发生

1.法定代理权的取得

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亲属或其他具备资格的自然人、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在有该资格的人发生争议时,由指定权机关选定,或由法院判决指定。

2.委托代理权的取得

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重大事务的授权,以采用书面形式为妥。用书面形式授权即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期限。

(二)代理权的授予

1.授予代理权的范围

第一,授权范围仅及于特定法律行为的,属于特别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该特别事项为代理。

第二,授权范围及于某类事项,属于类别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权的这一类事务行使代理权。

第三,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一切法律行为的,属于概括代理,也称全权代理。

第四,若代理人有数人,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项不交叉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为独立代理;事项有交叉的,为共同代理,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仅就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不负连带责任。

2.授予代理权的方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3.代理权授予不明的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是指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使代理权行为。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处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地位,故其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害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权的终止

(一)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

代理权终止的原因包括:

①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灭;

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③本人死亡或法人消灭。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

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④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二)委托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具体包括:

①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和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死亡;

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⑤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关系原则上也终止,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代理人死亡的;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

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的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④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三)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终止的情形具体包括: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②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代理指定;

⑤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五、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并不是代理的一种形式,而是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但是欠缺代理权的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②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③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④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⑤表见代理的效果在于使无权代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例题: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 )承担民事责任。

A.本人

B.第三人

C.行为人

D.行为人和第三人

答案:C

解析: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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