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这条规定确定了垫资原则有效。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禁止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垫资建设。两者规定相冲突。但是,首先,《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违反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仍然应按照相关规定接受行政处罚。所以如果是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并且当事人约定了垫资利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其次,因为同时违反了《通知》的规定,可能导致工程项目无法立项、报建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就像建设单位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会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但不会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一样。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司法解释》第6条与《通知》的规定并不是实质上的冲突,本质上是不同层次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进行不同层次的调整,所以,在判定垫资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合同法》为准,《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何况《通知》只是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本不能作为判定垫资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