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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祥瑞宪政思想研究
发布日期:2013-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宪法学
【出处】《清华法治论衡》第17辑
【摘要】龚祥瑞是20世纪后期中国主流的政治教义宪法学传统中的异类。其宪政思想的发展,根据其经历大体可分为五个阶段。他主张宪法的规范性,强调限制公权力,肯认西方法治、民主、自由与平等、分权等的普适性,一针见血的指出中国宪法和宪政发展中存在的核心问题。他试图融汇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强调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实现宪政。他不仅身体力行,推动文官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的落地,重视调查研究的作用,而且还是一位杰出的宪政教育家。他既是中国宪法学说史上的普罗米修斯,也是中国宪政的追梦人。
【关键词】龚祥瑞;宪政;思想;中国宪法;政治体制改革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我国著名宪法与行政法学家龚祥瑞(1911-1996)教授青年时代师从钱端升、张奚若等民国政治学家,以及英国政治学大师拉斯基和宪法学家詹宁斯。他较早系统的研究西方文官制度,1949年以后长期任教于北大公法学科。他出版于1980年代的《文官制度》《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等至今仍被视为经典著作。龚祥瑞在自传中自比盲人奥里翁,一生“摸索着,向着朝阳前进,当太阳出来时,他黯然消失在空中,等待他的是无穷无尽的昼夜”。在他逝世十六年后,再次重温这位宪政追梦人坎坷的经历,品读他振聋发聩的言论,对于我们当下进行的宪政建设不无裨益。

  一、龚祥瑞宪政思想的源流与发展

  龚祥瑞的宪政思想按照他的人生历程,大体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清华求学时期,他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初步形成。

  清华政治学系是民国政治学研究的重镇,具有国内超一流的教授阵容——张奚若、钱端升、萧公权等,这些名师都是龚祥瑞大学时的启蒙老师。在清华,龚祥瑞初步了解了西方政治宪法学说的图景。晚年时,龚祥瑞回忆起其清华的求学经历,认为清华培养了自己两大品格:一是爱国的品格,即铭记梅贻琦校长“刻刻不忘救国的重责,个人在自己的地位上,尽自己的力,则若干时期以后,自能达到救国的目的”的箴言。二是,超然的兴趣,即独立各党派的宣传和理论,保持自己清醒的理性思考。[1]

  第二,国外留学时期,他的治学和研究方向基本奠定。

  留学经历使他具有了国际视野,特别是师从当时著名的政治学家拉斯基、宪法学家詹宁斯,使他站在了西方公法学的前沿。

  拉斯基(1893-1950)被誉为与罗素、林赛并列的英国三大思想领袖之一,他在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执教期间,一大批中国知识分子投身于他的门下。除了龚祥瑞,还有罗隆基、王造时、徐志摩、吴恩裕、程沧波、储安平、王铁崖、费孝通等人,都受到拉斯基的指导。[2]但是,因为拉斯基自身的思想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从多元主义、费边社会主义、拉斯基-马克思主义到民主社会主义,所以他的观点对中国学者的影响也呈现多面性。

  龚祥瑞晚年谈到他的这位老师,认为其是一位反对暴力革命的民主社会主义者。拉斯基认为资本主义应向社会主义转变,但是这种转变是通过议会选举和议会多数完成的。所以,他反对暴力和阴谋,呼吁言论自由、容忍和个性,其思想特色是站在国家的对立面,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研究国家与工会、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关系。[3]

  龚祥瑞继承了拉斯基的实用主义哲学和研究方法,认为实践和现实生活是理论的标准和源泉。同时,研究应着眼于人性残酷和疾苦,以“宪政”作为预防权力被滥用的技术和方法。他后来立足实际,提出在中国发展现代文官制度,并倡导从体制内部进行改革等发展中国宪政的思路,从某种意义上与拉斯基学说有暗合之处。

  龚祥瑞还师从著名宪法学者詹宁斯。詹氏认为,宪法所称“基本权利”之所谓“基本”,是因为宪法权利不同于买卖双方和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是与国家相对应的基本权利。有时甚至可以指“自然权利”。[4]这种把基本权利作为根本规范和公法价值核心的观念,也成为龚祥瑞宪政思想的重要底色。

  第三,1949年前的教书岁月以及在政府中的短暂经历,使得他的宪政观既具有纵横中外的宏大气象,又有脚踏实地的风格。

  龚祥瑞任教于西南联合大学期间,发表了《论实际政治》一文,提出了政治的三条轨道:治权的划分、党派的划分、官吏的划分。三条轨道都是公法观念的体现,公法观念的确立,实有待于绝对权力观念的取消而代之以政治科学的探讨。[5]

  在青年干部学校和资源委员会工作期间,龚祥瑞接触了中国实际的官僚体制。他认为,中国的官制更加注重“德行”,而不注重才能。跟随考察团出访美国、英国期间,他观察到美国从自由放任主义到国家计划管理的转变,从感性上理解了美国的政治体制和分权制度,并写出了《英美文官制的新发展》等书。

  第四,新中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结束,虽然他正常的科研教学被政治运动无情阻断干扰,但他一直理性的思考和观察中国当时存在的种种政治法律问题。

  对于文革,打倒公检法和无政府主义的危害性,龚祥瑞切身认识到:凡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在社会之上必然有一个强制权力,如若没有的话,这个社会势必是紊乱无常的。因此,“无政府是最大的专制”。[6]

  这里不得不提成为龚祥瑞终身心理包袱,并被后人所诟病之事——反右时为自己“过关”而揭批自己的恩师钱端升、同学王铁崖、楼邦彦等人。[7]这或许是那个时代特殊历史情境下,中国知识分子人格扭曲的普遍现象。但这个经历对龚祥瑞后来在宪政研究中反复强调人性中坠落、陷溺、懈怠因素,特别是要对人的局限性和破坏性警惕和防范(即后来思想史家张灏所谓的“幽暗意识”)无疑是有深刻影响的。

  第五,1980年代之后焕发学术青春,出版大量著作,影响和培养了一代学人,为中国社会主义宪政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文革后,69岁高龄的龚祥瑞以极大的热情重返教室,在教书育人的同时还不忘关心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他感到中国立法具有滞后性,提出应当制定一些超前的法律,以适应中国改革的发展。1980年代是龚祥瑞的学术高潮期,《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文官制度》等著作,《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政理论》《走人类共同的宪政民主道路》《等论文均在学术界引起极大的反响。

  值得一提的是,龚祥瑞还是一位卓越的宪政教育家,他身体力行的宣传宪政理念,把推动未来中国宪政发展的期望寄予后来者,因此他对教育培养年轻人抱有极大热情。在龚祥瑞的学生中,有国家总理李克强,法学家姜明安、陈兴良、王绍光、熊文钊,著名律师陈有西等。

  李克强曾回忆恩师对自己的提携:“我在读本科的时候,30年代曾留学英国的龚祥瑞先生向我们讲授英美法律课程。7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正开始涌动着新技术革命的浪潮,并且向社会领域侵袭,计算机也在与法律联姻。龚先生认为有必要向国内介绍这种动向,于是便草拟了一篇文章。但他同时又以为,他的学生们,作为面向未来的一代,应该对此有更浓的兴趣。因此,他把文稿交给了我,并要求我作补充乃至删改。大概是因为我当时还年轻,更因为我常受先生们那种寻常心态的感染,竟然毫无顾忌地按龚先生的要求做了,而且是以平常心交还给他。龚先生收到修改稿后当即认可,并把我和他的名字并列在一起拿到一家法学杂志去发表。当时的法学杂志种类还很少,可以推测,编辑部之所以愿意很快发表这篇文章,主要是因为署有龚先生的名字。”[8]著名律师陈有西与龚祥瑞结识于北大的高级法官班,为了更加了解公检法系统的实践情况,龚祥瑞常常与陈有西交流探讨,因此结下了深厚的师生情谊。他后来将自己的自传交付给陈有西并委托其代为出版。在龚祥瑞去世15年后,2011年6月11日,北京大学举办了《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的首发仪式。这本自传出版后引发人们对中国法学和中国宪政道路的进一步关注和思考,也引领更多的公法学者步先贤余泽而前行。

  二、龚祥瑞宪政思想的核心:西方样本与中国特色

  (一)对西方宪政理论的评价

  龚祥瑞对英美为代表的宪政理论和宪政制度情有独钟。他长期致力于文官制度的研究:早在1934年就和楼邦彦合著《欧美员吏制度》(世界书局)。改革开放后,其专著《英国行政机构和文官制度》《文官制度》相继出版。对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他也有专著研究。在晚年,他还主持翻译了英国司法改革家丹宁勋爵的系列专著,以及自己的授业恩师詹宁斯的《法与宪法》等书。

  他认为,宪政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第一,政府必须是立宪政府。第二,宪政是法治而不是人治,需要制定许多规则。第三,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把民主和法制结合起来,构成政权组织形式,就叫做宪政。宪政应当是一个兼容并包的普世性的理论体系。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宪政的核心在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宪法本身却未必能体现出这一思想。[9]龚祥瑞宪政思想中包括法治、民主、平等、自由、分权这些关键词。

  1.法治观

  在谈到法治时,龚祥瑞主要通过法与秩序、法治与自由、法治与政权、法治与政治责任这四组概念进行比较来展开论证。

  在法与秩序方面,他认为,只有强有力的主权者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秩序和公平,人类社会有必要通过法律来建立、维持秩序。国家使用强制的权力来对付少数人,强制对于不法分子来说是必要的。但是,要把社会秩序主要建立在守法上面,而不是建立在强权上面。[10]

  在法治与自由方面,龚祥瑞提出,自由主义者认为法里含有一定的实质内容,即一切政府的公权力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他认为,法治不仅仅包含“以法治国”,而且包含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和理想:法是公认的、确定的,法内含有公平、平等、人权等原则。他肯认英国戴雪的法治理念:法治就是对违法行为设置法律障碍和对个人的合法权益加以法律保护。法治应力求公正,为此应设置公正的法庭以纠正不公正的行为。[11]

  在法治与政权方面,他提出法治的涵义:一是,政府的权力受到限制。二是,政府权力的行使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三是,设置和加强司法机关,使上述原理付诸实现。在谈到为什么要遵守法律的时候,他批评以凯尔森为代表的规范法学派,认为规范法学派将道德规范置而不论且承认个人有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因此无力解决法律义务和宗教信仰之间的矛盾。必须承认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相联系,才能解决这个矛盾,做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12]

  在法治与政治责任方面,龚祥瑞批评了格林的“抵制”理论。格林认为,抵制必须以“大局”为根据,有三个前提:没有撤销法律的途径;政权为“私利”所操纵,不得人心;秩序已不能维持。[13]龚祥瑞认为,格林对于不服从具体的法令和不服从法律不加以区别,对于政变和革命也没有区别,这是其理论的谬误所在。他强调守法,法律可以依法撤销,并有民主程序作为前提,这是法律必须被服从的法理依据。[14]

  法高于法律,是龚祥瑞法治观的核心。“法”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人不能改变的,代表着理性和正义,“法律”则是人类出于自身的认识和社会的需求制定出来的。他认为,法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作为社会中的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需要在一个有权威、有秩序、有法律的社会中生活,相应的个人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是法治原则的体现之一。

  2.民主观

  民主是个好东西,但也是一把双刃剑。过分的民主会带来暴政,易为独裁者所利用。把民主约束到一定的范围内,经过一定的程序设计,民主才会推动社会进步。

  龚祥瑞认为,直接民主采用创制和复决,有了创制权,人民就可以主动地表达民意;有了复决权,人民就可以阻止当选代表违背民意的行动。直接民主的缺陷:一是,搞颠倒了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二是,搞错了所能代表民意的场所。他还提出,现代国家是一个行政国,各种立法条文细则种类繁多,有的更加涉及专业化的东西,采用直接民主有违效率原则。像我国这个人口大国,采用直接民主是不现实的,最多只能对国家的大政方针表达自己的观点。对于细则,选民既不关心,也没有足够的知识作出明确的理智的选择。同时直接民主过于形式化,有些问题不在于靠选民提出意见,而是应当征询国家的精英分子。因此,民主不在于直接或间接,而在于联系相应的利益集团。[15]

  龚祥瑞谈到法律主权说、政治主权说和议会主权说。他认为,民主是以议会的无限权力为前提和基础的,人民主权学说就是议会主权,因为人民主权通常是由议会来行使的。他提出,主权学说有局限性——宪法虽然规定主权属于人民,但是其政治体制可以是共和制也可以是君主制。因此,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实较主权问题更为重要。他进而介绍英国议会主权理论的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因为主权的连续性,议会的组成及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任何一届议会所不能改变的。二是,无论是立法程序还是立法内容,都可以由议会改变。三是,议会只可以改变议会的组成,但它行使权力的程序和方式方法,不能限制未来的议会立法。[16]对于上述三种观点,龚祥瑞认为:议会是否改变,一切以自己的意志是从。宪法标榜的是民主的原则,而实际上行使的却是专政的原则。宪法上的民主原则是以专政为前提的。取消议会的最高性,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会发生法律问题。[17]

  3、平等与自由观

  法律上的平等仅指权利平等。因为要考虑到社会不同的阶级、价值观,在立法上允许差别对待。龚祥瑞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其时代局限性,因为人与人在法律上也存在着权利的区别,同时国家与个人也不可能处于同一平等的位置上。

  在比较英国和美国后,龚祥瑞认为,英国更注重程序上的权利平等,而美国则与之相反,更侧重于实质上的权利平等。英国的权利平等,其精义不在于“争人权”,而是着重于立法、司法对行政的牵制,尤其是以司法机关来防止行政的违法。[18]他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应从程序平等意义上来理解,这是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前提。

  龚祥瑞还总结美国平等权保障的特点:美国人承认实质权利。首先,美国人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将自然权利列入宪法中,这也就是我们熟知的权利法案。而且,自然权利不依宪法而存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权利列在宪法上,不得作为对人民其它权利的否认”。其次,人民基本权利高于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对宪法规定的权利,立法机关不得剥夺。美国宪法是先假定权利的存在,而后禁止政府的侵害。如果法庭认为立法机关的法律违反宪法,就可以不作为法律而适用。[19]

  在平等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自由。自由中最为人们所看重的是政治自由。龚祥瑞总结了资本主义国家对政治自由保障的经验:首先,自由也应当有所限制,当言论危机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时,言论自由应当受到限制,但是法律限制自由的程度不能超越其保障全体公民权利的要求。[20]其次,限制自由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以“法律”而不是“命令”;对法律是否破坏政治自由要进行司法审查,对被告的审判进行陪审制。[21]

  4.分权观

  龚祥瑞提出,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时候,必得根据一般立法原则而制定细则。在现代社会,制定细则的主体范围很广,因而很难和立法工作完全区别。而司法机关不论是解决行政机关的权限纠纷,还是解决公民之间的争端,实际都有立法性质。因此,国家机构由传统的三权或三类机关构成的说法,只是形式上的,和晚近西方政治制度的发展不完全符合。[22]

  他在考察美国和英国的分权制度后,首先认为,分权作为反对集权和专制的武器,在历史上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人们享有过多的自由却绝对不是分权带来的好处,而是革命、民主带来的好处。因此,只有扩大民主才能带来自由的享有。其次,他剖析了分权学说的局限性,认为分权学说是反封建反集权的武器,但是其目的只达到“阶级妥协”。统治权在本质上是不可分割的,夺取统治权只能靠革命,而不能靠分权。再次,分权学说还有时代性。二战结束后,国家的职能增加,美国出现许多独立的机构(如洲际贸易委员会,联邦商业委员会等),享有半立法权、半司法权,这种混合权力在美国称之为管理权,这是继三权后又一个权力。如何在现有的三权基础上面协调此种权力,是分权学说所面临的一个难题。最后,他认可恩格斯的观点,即分权的真正含义就是分工——国家为了处理事务而进行分工,这是完全必要的。分权的实质不过是为了监督国家机构而进行的一种日常分工。[23]

  (二)对中国宪政理论的探索

  在谈及西方理论时,龚祥瑞其实处处指向中国问题——为什么中国的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相背离?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政理论?这是他思考的核心问题。他对中国宪政的发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尤其是在1989年,他发表《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引起轩然大波,在自传中,他因此专列一节《我的反思与答辩》,指出中国宪政理论的缺失和未来发展的方向。

  1. 中国宪法存在的问题

  龚祥瑞首先建议,宪法的制定应当重新开始。我国宪法学通说认为有了民主果实后,为了巩固革命的成果,才制定宪法。龚祥瑞认为,宪法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专横权力的侵犯,以保持政权与民权的平衡,权力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大众民意上。1787年美国宪法,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1948年法国宪法等,虽然制定的历史背景不同,但都体现了要同过去决裂重新开始的决心,各国的历史经验彰显出这一规律。因此,我国宪法的制定应当重新开始。我国当时宪法的指导思想(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能以此来代替各门学科本身的理论。不能把它停留在以往年代的面貌上。宪法重新开始的理论,是对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的补充和修正,而不是否定,更不是以资产阶级的理论取而代之。[24]

  其次,龚祥瑞批评从我国四篇宪法中,未看到重新开始的理论,找不到“宪政”思想。翻开四篇宪法序言,都是一个党派取得成果和记录的展示,千篇一律都是歌功颂德,给人感觉有权就有一切,权力高于一切。而权大于法是和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原理相抵触的。他提出,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应从群众的疾苦出发去探求救济方法。即使是政治宣言或政治目标,若是调子定的太高,就容易使人失望。把自己说的太好,把调子定的太高,是社会主义国家受挫折的一个原因。政府的权力不能无限,有权不能拥有一切,权力必然要受到限制,这是放之四海皆准的道理,不能说是资产阶级提出过的,社会主义国家就应该一味抛弃,不应将普遍真理当做资本主义的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强调对权力的约束,否则的话就会成为斯大林式的垄断,形成专制。[25]斯大林式宪法的问题在于,权力没有约束,对生产资料、历史考察、社会科学等都由权力来垄断。绝对的权力不应该存在,权力平衡应当保持。[26]因为权力的先定性与腐化性、侵略性,要用宪法与行政法来约束管制,使权力分别由不同主体行使,并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这才是我们重新开始要做的”。[27]

  再次,他认为宪法缺乏前瞻性和权威性。改革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措施,立法过分强调对已经取得的成绩和社会关系的确认,而忽视宪法应当具有的前瞻性,忽略了法律对于改革的指导作用。因为宪法的滞后性,缺乏指导性,也导致宪法缺乏权威,被束之高阁。宪法的条文由于具有抽象性,不可能面面俱到,而我们国家又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对宪法的违反比比皆是,宪法缺乏权威性。

  2. 完善中国宪政的目标与途径

  龚祥瑞对中国未来宪法的基本定位是:宪法是政治法,是治国之法,治官之法,是从崇尚个性解放,保护私有财产,保护人身、言论出版等自由,遏止暴政、苛政,保障公民利益出发的。[28]

  他生前最后一篇论文,是1996年2月在美国旧金山“二十一世纪基金会”主办的“中国形势叙谈会”上的发言稿,他认为民主并不仅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作为意识形态的民主,在中国往往是极左派或极右派占主导地位。宪政主义强调政府要在宪法的范围内行事,宪法具有最高性。宪政的道路是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之上。宪政主义从人类共同的人性论出发,其主要理念是理性相对主义、民主多元主义以及界定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宪政体制下的政府根据宪法的授权和设定的规则与标准来规范社会行为,政府权力和市场运行都限制在法治范围,不同的政治和思想派别都遵守游戏规则,尤其是政府及其官员能率先遵守自己所立之法。只有在政府与公民中树立起宪法权威,宪法得到了普遍的遵守,纸上的宪法才能成为活的宪法。只有真正按照宪法条文来实施,宪法才能具有生命力,才能具有权威性。也只有随着时代的变迁,按照事先规定的程序,不断修改、更新宪法,才能保持宪法权威的连续性和政府的合法性。宪政道路就是法治的道路,法治是走向民主的第一步。[29]

  他特别重视通过脚踏实地的制度建设,来逐步完善中国宪政:

  首先,他特别重视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强作用。作为中国较早从事行政法研究的学者,在《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中,他详细阐述了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每每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于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则行政法无从产生,或至多不过是一大堆零乱的细则,而缺乏指导思想。[30]

  其次,他致力于在中国引进文官制度,重视行政制度改革。文官制度就是我国后来的公务员制度。早在民国时期,在出任青年政治学校副教务处长的时候,龚祥瑞就坚持录取学生时“公开竞争考试,”唯才是举,不徇私情。在资源委员会工作时,他提倡考试公平竞争、政治中立、职工会自治等原则。但是龚祥瑞也深知,在当时中国,建立西方式的文官制度,是不合时务的。所以他明确提出,两类公务员制度(政务官与事务官、选任官与委任官)只有在民主与法治的条件下才能建立,在传统乡土社会也是根本行不通的。

  再次,他治学重视调查研究。在做理论研究的同时,他未忽视对中国实践的实证研究。1987年,行政审判庭开始试点,《行政裁判暂行规程》也在深圳实施,学术界纷纷著书立说,以促成《行政诉讼法》在全国人大通过。龚祥瑞深感在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知识和人才匮乏,他带领研究生南下深圳做实地调查,在往返途中又先后调查了南京、上海、杭州、武汉等地法院行政审判庭试点情况,及时研究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疑难点。根据调查结果,他主持撰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1991年,耄耋之年他又带领六名研究生到天津、河南调查行政诉讼现状,向高级法官班做问卷调查,指导九名研究生对全国32个城市各类人群做行政诉讼问卷调查,最后形成《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和《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等专著。

  三、龚祥瑞宪政思想的价值

  有学者曾指出,老一代宪法学家群体开创的“政治教义宪法学”传统具有三个特点:一是科学性,将宪法现象理解为一种社会现象(而非规范),偏向于从社会科学(而非法学)的立场去加以把握;二是解说性,主要任务是对宪法条文进行解说性的诠释,力图说明其立法原意及立法背景,并予以正当化,作为补强现体制正当性的一种根据;三是政治性,具有一定政治意识形态的话语色彩和功能。[31]

  龚祥瑞无疑是20世纪后期这种主流宪法学传统中的异类。首先,他的学术渊源来自民国公法学和英国政治学、宪法学传统,不属于“根正苗红”。所以1949年以来,他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向组织和群众“交心”。其次,他长期从事《外国宪法》和《比较宪法》这种在改革开放初期比较敏感且边缘的研究领域。因此,《自传》中他自嘲“墙内开花墙外红”。1993年由他主持的上海宪政史研讨班、各国宪政史研究工作被歪曲和叫停。[32]1989年他因为一篇《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遭受了学界同行的大批判,“抓辫子”、“戴帽子”、“打棍子”,被斥为“赤裸裸的反动的资产阶级谬论”。[33]甚至,他生前写就的《自传》的出版也历经曲折,在其去世十五年后才向世人公开。

  对中国宪法存在的问题,他直言不讳,虽然受到指责批评,仍然矢志不渝,始终以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传统知识分子精神,孜孜不倦的传播宪政精义,成为中国宪法学说史上的盗火的“普罗米修斯”。他则自称奥里翁——古希腊追逐太阳的盲人,一个永不停歇追求真理的人。

  龚祥瑞宪政思想的现实意义是将西方自由主义崇尚个人权利、自由和东方集体观念融为一体,贯穿了“中庸”之道,试图融汇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同时,他受马克思主义的熏陶,认为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实现宪政,要将社会主义和宪政相结合。

  第一,他在引介西方宪法理论时,保持客观、公允的立场,既反对排斥普世价值,更反对全盘西化。他不仅对法治、民主、平等、自由、分权等表示认同,而且也强调要看到这些普世价值在西方现实政治实践中的变化,提出要重视其存在的问题。

  第二,论及中国现实问题时,他充分考虑到社会主义原理的要求和我国现实政治体制的客观情形,主张充分发挥宪法的规范性,按照宪政的要求改革、完善现有制度。他在其所处的那个时代,虽持论中允,但立场鲜明的支持宪政改革,主张规范主义的宪法学研究,实属难能可贵。

  第三,龚祥瑞在纷繁复杂的改革大潮中,牢牢把握住权力应受到限制这个宪法的核心和宪政的精髓问题不放松。“我是始终坚持这样一个观点的:就是政府权力不能无限,有权不能就有一切,权力必须受限制。我有无可辩驳的证据,证明只有封建主义和法西斯主义才从根本上反对这个观点。”[34]在他的论著中,关于中国有政治而没有政治学,有宪法而无宪政;关于当今社会过于看重权力而轻视权利,过于重视国家而忽略社会;关于立法应当具有超前性;关于宪法不能只歌功颂德;关于宪法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等真知灼见,不仅在20余年前振聋发聩,至今仍然闪烁着思想的光芒。这些充分体现了一个法学家的中国问题意识,和他对祖国命运的关怀,学术良知的坚守。

  “人间未有无实现的理想,亦未有无理想的现实,历史的前进是以无数人被淘汰和未被淘汰为代价向前发展的”。[35]沧海桑田,风雨苍黄,今日再回望1980年代叱咤风云的那批老一代公法学家,会发现历史则是公平的。龚祥瑞成为那代学者中,为数不多的,其论著、学说至今还具有相当学术影响力和现实意义的学者。正如他自己所说的“你们可以举把火把我的书烧成灰,但我自信,它的浓烟烈火将化为下一代人的法学之光”(参见自传的书舌部分)。实际上,逝世八年之后,他在1980年代出版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就已被列入研究生精读书系予以再版重印,他的论著至今频频(仅知网检索就有3000余篇)被当代学者提及或征引。这恐怕和他站在时代学术前沿,成果具有深刻的洞见和冷静且理性的思考,重视经典研读(直至八十高龄后他还发表多篇引介西学宪政名篇的论文)和实践调研相结合,有的放矢的进行严谨学术研究息息相关。只有相当学术价值的光芒才能穿透历史的尘埃,照射在当下的大地上,他的理论贡献将会永远留在中国宪政发展的史册上。




【作者简介】
褚宸舸(1977-),男,山西汾阳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西北政法大学禁毒法律与政策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中国宪法学说史、法社会学、禁毒法学。


【注释】
[1]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2]参见孙宏云:《拉斯基与中国:关于拉斯基和他中国学生的初步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3]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4]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5]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页。
[6]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8页。
[7]例如,据《妄图帮助罗隆基成立反社会主义的知识分子政党钱端升是政法学界的右派阴谋家》(《人民日报》1957年7月20日)一文:“政法学院陈光中、北大教授芮沐、龚祥瑞等揭露,钱端升对院系调整是十分不满意的,……龚祥瑞教授在几次发言中证实说:我三次耳闻‘院系再调整’的消息。龚祥瑞在详细说明三次听到的时间、地点和在场的人……自三反以来就认识了钱端升阴险面目的龚祥瑞,在谈到钱端升的学问时说:‘比较宪法’是王世杰著的,并不是钱端升著的。还必须指出,比较宪法也不是王世杰的创作,而是法国人爱斯曼著作的翻版。钱的其它著作如‘法国的政府’等是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写出来的,并非出于好学。‘民国政制史’是他组织人写的。……龚祥瑞又说:钱端升不是学者,向来是个披着学者外衣的政客。戴克光、龚祥瑞、芮沐等教授还指出,钱端升之所以站在右派反党立场上,从他的历史上和思想根源上看,是毫不奇怪的。”龚祥瑞在回忆录中对这段经历也予以提及,但做了淡化处理:“当时我们都是从阶级斗争的观点来看这场浩大、影响严重的政治运动。座谈会上洋溢着我爱我师,我更爱真理的追求气韵,报纸对这点也有所报导,但我不能不承认在这场斗争中我也有私心”。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228页。
[8]参见李克强:《师风散记》,载《书摘》2008年第8期,收入赵为民编:《北大之精神》,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文中提到的文章即龚祥瑞、李克强:《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载《法学杂志》1983年第3期。
[9]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10]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11]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12]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13]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14]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15]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16]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0页。
[17]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18]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19]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20]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21]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22]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175页。
[23]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24]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页。
[25]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5页。
[26]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8页。
[27]龚祥瑞:《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载《法学》1989年第4期,第7页。
[28]龚祥瑞:《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载《法学》1989年第4期,第7页。
[29]参见龚祥瑞:《走人类共同的宪政民主道路——谈二十一世纪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www.gongfa.com/gongxrrenleixianzhengdaolu.htm(2012年5月15日最后访问)该文重刊于华炳啸主编:《复合民主与治理转型》(《宪政社会主义论丛》第三、四辑合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版。
[30]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31]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21页。
[32]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0页、第362页。
[33]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34]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页。
[35]参见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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