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科技公司诉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1年3月29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书及附件,双方约定,原告某科技公司以现有15%股权(折合人民币60万元)与被告某实业公司在文锦江公司所占13.83%的股份(折合人民币200万元),进行相互置换。置换差额款人民币140万元,由原告某科技公司在两年内先后向被告某实业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该协议书及附件同时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1、双方提供的财务报表;2、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需文件;3、被告承诺条件真实。2001年8月14日,被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林从原告处领取股权置换差额款14万元。原告某科技公司和被告某实业公司至今未相互提供生效条件所约定的文件。另查明,被告某实业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以受让方式取得文锦江公司13.83%的股份。
二、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公司现有15%股权(折合人民币60万元)与被告在成都文锦江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锦江公司)所占13.83%的股份(折合人民币200万元),进行相互置换。被告置换15%股份后,所余金额人民币140万元,由原告在两年内先后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1、双方提供的财务报表;2、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需文件;3、被告承诺条件真实。2001年8月8日,被告授权代理人王永林从原告处领取股权置换差额款15万元,但被告却至今未能提供工商变更所需的文件,致该协议书未能生效,同时现原、被告双方也无履行该协议的必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收取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5 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置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协议上所约定的全部文件,但原告却一直未认真全面的履行协议,只在2001年8月8日支付了置换余额14万元,还差12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已经生效,并得到部分履行,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法科技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要件,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签订成立后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的第三方文锦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皆资合性质的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非常重要,因此,对股东转让出资有比较严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某公司如要将其在文锦江公司占有的股份转让给某实业公司须文锦江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正因如此,股东会关于同意转让的决议也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必要文件之一,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之一就是提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文件。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已向对方提供了办理工商变更相关文件的证据。另一方面,协议生效条件还要求被告在文锦江公司的股权真实,但根据文锦江公司2001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文锦江公司是于该日同意被告某实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文锦江公司股份,也即,被告某实业公司在与原告某科技公司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当时并无文锦江公司股份,也违背了协议要求被告承诺真实的生效条件。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公司签订的股权置换协议书虽然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是否还需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初签订协议的本意是在短时间内成就生效条件,实现双方的股权置换。而时至今日已两年时间,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双方都没有积极创造生效条件,促使协议生效的表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财务报表、变更工商登记相关文件等资料,原告也仅仅履行了极少的支付义务,反映出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无成就生效条件的愿望。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当初签订协议时所依附的各种条件经过两年时间已发生较大的变化,双方期望通过股权置换所达到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本案已无继续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必要。合同未生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在协议尚未生效时先期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置换差额款14万元。原告提出放弃5 000元利息的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自决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生效条件的成就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差额款人民币1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