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
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
行李。
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
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
下。
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
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
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
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
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
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
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
(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
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
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
座凭证;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
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
(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