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
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
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
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
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
第十一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
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
、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
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
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
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
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
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
度。
第十六条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
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
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