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缓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奉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5日,刘志超(已判刑)在宁波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工友张孝军发生纠纷并引发相打,后被公司内部处理。同月18日晚,刘志超为汇愤报复,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刀至该公司二楼宿舍,将张孝军及室友杜宜健、夏成玉砍伤。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孝军因遭刀砍击左肩、左肘、左拇指及左食指软组织裂伤,疤痕累计长为17.7厘米,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杜宜健因遭刀砍击致右胸背部软组织裂伤,夏成玉左中指损伤,二者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双方协商处理,由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孝军、杜宜健、夏成玉的陈述、同案犯刘志超的供述、证人张飞吴四雄、张细清、温开虎、张忍忍、谢正平、周江萍、刘维呜的证言、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要求判处缓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某某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邬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