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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在限额内持卡消费受阻,发卡人不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案提示」

    这是我省法院受理的首例信用卡纠纷案。原告马X以被告中国银行违反双方订立的《领用合约》范围和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规定,已侵犯其信有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弄清被告授权审批制度和《领用合约》与本案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在持卡消费中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过错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该案的审结,为今后昆明市两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定借鉴。

    「案情」

    原告(上诉人):马X.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

    2001年1月26日,马X与家人一同到云南楚雄旅游。当晚,入住被告的特约商户楚雄永兴大酒店。马X以其持有的卡号为8914690016381002由中国银行发行的人民币长城信用卡进行登记。该酒店收银员在核对了马X所持信用卡及身份证后,即手工刷卡并将签购单交由马X签字认可。次日上午,马X到该酒店收银台结帐,酒店收银员将马军所持长城信用卡放在EDC交易机上刷卡。因机器出现故障,酒店收银员即手工刷卡结算,此时,收银员告知马X手工刷卡无效。经收银员打电话查询,被告知银行信用卡部无人上班,由酒店自行处理,该酒店收银员未受理原告以长城信用卡结算住宿费。后马X以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结帐支付了住宿费。为此,马X以中国银行侵犯其信用权益,超出双方订立的《领用合约》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侵权行为成立;2、向原告赔礼道歉;3、纠正和消除造成侵权主、客观原因。庭审中,原告还增加了赔偿损失620元的诉讼请求。

    「审判」

    该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中国银行所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27日制定并于同年3月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长城卡消费授权管理制度。该制度系对其所发行的长城信用卡进行风险控管,减少伪卡和欺诈交易的发生,保护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共同利益,并非系对某一特定的长城信用卡的持卡人或限制持卡人的持卡消费而制定。授权审批制度发生在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是酒店、商场、宾馆、饭店等与发卡银行通过签订受理信用卡业务协议而成为银行的特约商户。本案中,在原告马C持长城卡消费金额未超过中国银行授权范围的情况下,永兴大酒店没有给原告以信用卡结算,导致原告持卡消费受阻,这并非系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所致。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被告违反了双方订立的《领用合约》约定,没有履行信用服务承诺,已构成违约,但由于《领用合约》中并未就持卡消费必须经过中国银行授权进行约定,在原告使用长城卡进行消费时,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的持卡消费以及原告对信用卡的正常使用,且原告消费金额也未超过中国银行的授权限额。同时,被告对原告在酒店的住宿消费未加限制或禁止。故被告没有违反《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原告提出被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信用权益,构成侵权的观点。首先,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未实施侵犯原告信用权益的行为,且被告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原告并无受损结果产生。既然被告已授权给特约商户可对持卡人在限额范围内的持卡消费直接受理,办理交易结算,且原告的持卡消费未超出限额范围,故原告持卡消费受阻与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该观点不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620元损失的请求。该620元系原告因住宿消费理应支付的费用,原告将其应支付的住宿费作为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马军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宣判后,原告马X不服原判,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马X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马X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一、本案是否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二、本案被告为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信用卡的几点认识。

    一、本案是否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一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其发生原因是:1、合同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2、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并存;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4、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信用卡的管理实行授权审批制度,“授权”操作是银行卡操作程序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发生于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酒店、宾馆、饭店、商场等通过与发卡银行签订《受理信用卡业务协议书》而成为银行的特约商户,在该协议书中,发卡银行确定一个持卡人的消费限额给特约商户,只要持卡人的购物、住宿等消费金额未超过此消费限额,特约商户即可直接与持卡人办理交易结算,只有在持卡人消费超过消费限额时,特约商户才应通过电话向发卡银行申请给予其办理超限额消费交易结算的权力。而此审批是银行对持卡人超过消费限额交易的审批过程,是银行对持卡人超限额消费是否同意作出的答复,也是银行对持卡人超限额交易进行的认可和确认。由此看来,银行所制定的授权审批制度与信用卡的持卡人持卡消费没有关系。由于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和违反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的行为,且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并非针对特定个人而实施,故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本案被告为何不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中国银行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并非系针对某一特定的长城卡持有人或限制持有人的持卡消费而制定,也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正因为如此,该授权审批制度不可能成为信用卡持有人与发卡银行订立的《领用合约》中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在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未实施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建立授权审批制度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原告持卡消费受阻结果的产生,与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的实施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6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620元系其住宿消费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与授权审批制度以及原告持卡消费受阻的事实之间没有联系,原告将此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三、对信用卡的几点认识

    信用卡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人们对如何正确使用信用卡还缺乏深入的了解,加之目前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他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各商业银行均自行制定各自的信用卡章程,导致信用卡管理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有效的体系。因此就要求各商业银行应在发放信用卡时进一步普及信用卡知识,在《领用合约》中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与持卡人没有关系的授权审批制度也应在《领用合约》中予以说明。

    尽管“授权”操作是银行卡操作程序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根据授权审批的特点及程序,笔者认为,将授权审批称为对持卡人超限额消费的认可或确认更为妥当,由此可避免持卡人对授权审批产生误解和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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