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此类案件中,原持卡人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而此类案件中,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而此类案件中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已经不存在上述问题。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具有以下特征:1.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具有范围限定性,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3.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4.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具有可移转性。而此类案件中被继承人的财产已经不复存在,其遗产作为其本人合法财产的另外一种称谓也已不复存在。更何况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不能再作为遗产的权利主体。
综上,不论是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从遗产的概念及法律地位方面来讲,信用卡原持卡人的继承人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银行不能举证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为何人所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