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2月5日,在我市法院委托的一次拍卖中,张女以购房款492000元和拍卖佣金23000元合计515000元,拍得某开发公司还债的两间营业房,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当月20日,法院裁定将上述二间营业房的产权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买受人张女所有,并叙明该房尚未验收,买受人张女自该综合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
拍卖后,张女拍得的两间房子中断了施工,近二年时间未有任何进展,竣工验收遥遥无期。张女认为,对拍卖的房屋存在不能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风险,拍卖公司未向其告知,应承担责任,在多次交涉无果后于2005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并支付违约金103313.80元。
拍卖公司辩称:张女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已明知买受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属在建工程,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日期。拍卖后,法院已裁定将拍卖标的物的产权变更为张女所有,拍卖公司在法律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女认为自己花费50余万拍得门面房,绝不仅仅为了取得拍卖标的的名义上的产权,而是为了最终占有、使用该标的物。在拍卖公司未声明该房屋存在不能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自己按照正常逻辑,自然会认为该房屋会在合理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并交付。
经法院调解,拍卖公司承认了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瑕疵,愿意从这次拍卖所得的佣金中拿出35000元作为瑕疵过错补偿。买受人张女保留依法向其他相关主体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握手言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拍卖公司应否为拍卖标的房屋的迟延交付承担违约责任。
拍卖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案涉诉房屋;而张女依据某拍卖公司的合法拍卖程序竞买到本案诉争标的,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当事人双方在拍卖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因该成交确认书的合法有效而得以确立。作为买受人的张女应依据该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向拍卖人支付成交的拍卖标的物价款的合同义务;而作为拍卖人的某拍卖公司应依据该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目的拍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
在合同义务的履行上,双方对张女已经向某拍卖公司支付了标的物价款和拍卖佣金合计51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在某拍卖公司拍卖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以及是否应该给付张女违约金问题上,存在争议。
拍卖公司在拍卖标的物房屋时,虽然向张女告知了所拍卖房是在建工程,张女亦到现场查看了所要买受的在建房,但双方合同的目的并非指该拍卖的房屋一直出于在建工程状态,因为某拍卖公司拍卖该房屋时,该房屋尚出于正常施工状态,某拍卖公司因此认为该房屋的交付只是时间问题,而买受人张女更是基于对某拍卖公司的信任,认为在该房屋施工完毕后不久自己就将获得合格的房屋。
我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该向委托人了解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同时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房屋存在可能不能继续施工、因而亦可能不能竣工并验收交付的风险,某拍卖公司没有向张女履行对告知义务,且至今未交付房屋,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