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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租赁合同中“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

  本案是一起集装箱租赁合同项下请求还箱及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费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集装箱租赁人应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集装箱灭失承担不能还箱的违约责任,同时须支付集装箱使用费。

  〖案情〗

  原告:上海宇宙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星星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三通化学品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锦化水运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8月,被告上海星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受被告上海三通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委托,为三通公司将桶装液体助剂从上海运输至汕头。为此,星星公司与原告上海宇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物流)签定协议,向宇宙物流租借24只20英尺集装箱。星星公司将该24只集装箱装载在被告南京锦化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化公司)的“苏林立18”轮上。该轮从上海港出发,开航时船舶无不适航情况。次日,“苏林立18”轮航行至浙江温州洞头海面遇到雷雨大风,船舶、船上货物及集装箱一并沉没。事故发生后,星星公司将集装箱灭失的消息及时通知了宇宙物流。温州海事局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

  涉案24只集装箱系宇宙物流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租赁。宇宙物流已向中集公司赔付集装箱灭失损失71,700美元及租金247.8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由为违约之诉。宇宙物流与星星公司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宇宙物流与三通公司、锦化公司无租箱合同关系,故三通公司、锦化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温州海事局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未对天气海况恶劣程度作出结论,且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也是沉船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星星公司等有关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宇宙物流未举证证明涉案集装箱价值,依据《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集装箱全损最低赔偿额标准计算损失为每只20英尺干货箱1,280美元。星星公司在集装箱灭失后及时通知宇宙物流,故无须支付超期使用费。据此,法院判决星星公司向宇宙物流支付集装箱灭失赔偿金30,720美元、用箱费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

  宇宙物流及星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锦化公司向宇宙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最终解决了本案纠纷。

  〖评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构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第三人原因”的具体含义,以及本案情况可否归结为“第三人原因”。我们认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方本身并无过错,只是因第三人的行为,己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履约方对此仍构成违约。在此,主要应分析第三人的行为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合同履行方自身有过错,也不强调第三人的过错。当然,因当事人无法预料、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的违约结果,与第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此时违约方可依据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规则要求免责,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也不适用。

  本案中,星星公司与宇宙物流之间依法成立集装箱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星星公司与锦化公司之间则成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温州海事局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明确指出,锦化公司的“苏林立18”轮上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是沉船事故的原因之一,表明船舶沉没及集装箱灭失不属于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所致,且第三人锦化公司的行为与违约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虽然星星公司自己对涉案集装箱灭失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原因”致集装箱灭失时的租金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该规定涉及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问题。其中,“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通常指以下情况: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因意外事件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因出租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在本案中,星星公司可否对宇宙物流的租金请求权进行抗辩,关键在于“第三人原因”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星星公司认为,其对集装箱的灭失没有过失或故意,而集装箱的灭失直接导致其使用收益无法实现,应当免除其支付集装箱租金的义务。我们认为,本案中的“第三人原因”仍然可以归责于集装箱承租人星星公司。因为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基于对承租人可以圆满履行合同的信赖,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租赁物交付第三人保管或使用时,承租人仍需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承租人不仅就自身可归责的疏忽或过失负责,亦应对与己方有合同关系、保管使用租赁物的第三人的疏忽或过失负责。故涉案集装箱灭失的原因不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星星公司不支付集装箱用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损失的最终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锦化公司向宇宙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最终解决了涉案纠纷。因为本案为违约纠纷,故依一审判决,锦化公司对宇宙物流并不负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锦化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但星星公司向宇宙物流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造成其违约的第三人锦化公司追偿。所以,锦化公司在不负有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向宇宙物流支付款项,以最终解决纠纷亦有其法律依据。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损失,解决与第三人的纠纷。如果违约方与第三人有约定,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按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如果无约定,违约方可“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旨在处理“第三人原因”违约纠纷中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在此,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范围上可能并不一致。一是第三人可能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人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的,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无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此类规定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涉案集装箱灭失的原因之一是“苏林立18”轮上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而本案属于沿海货物运输,作为承运人的锦化公司对此并不能免责。而且,本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所以锦化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二是第三人可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限额赔偿。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对相关海事请求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于星星公司有关集装箱灭失的损害赔偿请求,锦化公司有权要求享受责任限制。所以,锦化公司对于星星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可能低于星星公司已向宇宙物流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锦化公司对集装箱的灭失有可能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但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锦化公司向宇宙物流支付20万元以解决本案纠纷有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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