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声国等不服曲靖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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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邹声国,男,41岁,汉族,四川省开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开县丰乐乡黄菱村11组,现租住云南省曲靖市城关镇南关六队徐既坤房屋。
原告:陈和松,男,28岁,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丰村桃子湾,现住址同上。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保坤,局长。
邹声国系四川省开县丰乐乡黄菱村农民基建队队长,1993年3月在曲靖与云南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桥梁工程队口头协议,包工包料承包昆曲高等级公路曲靖立交桥挡墙支砌工程。陈和松在邹声国基建队做小工。1993年5月、6月间、昆曲高等级公路曲靖 -马龙工段连续发生水泥被盗事件,同年6月29日,曲靖市城关派出所接一群众举报:“有一租住官场院徐家房屋的四川老板低价出售水泥给做石棉瓦的何家富,情况可疑” ,派出所当即立案查处。经查询何家富证实其曾向邹声国夫妇及陈和松购买水泥九次共计9.6吨后,于同年8月19日对邹声国进行传讯。因邹否认出售水泥之事,派出所当晚即报请曲靖市公安局批准,作出(1993)字第529号收审通知书,对邹声国进行收容审查。同年8月20日,陈和松在得知老板邹声国因出售水泥被收审后,主动向派出所写“自首书”,声称出售水泥给何家富系自己所为,与邹声国无关,要处理就处理自己等。8月28日城关派出所即报请曲靖市公安局批准作出(1993)540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对陈和松进行收容审查。经讯问,陈供认出售水泥给何家富是实,但所出售的水泥系自己向曲靖市新兴建材经营部购买的,并非盗窃得来的。9月1日,派出所在桥梁工程队与邹声国结完工程款后,即扣押属于邹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9月2日以邹声国盗窃案未查清为由报请曲靖地区公安处批准对邹延期收容审查30天。9月23日以对陈和松无继续收审之必要报请批准解除收审。10月10日,邹声国因病经申请获准保外就医,并要求曲靖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钱款1000元获准。
1993年10月15日,邹声国,陈和松以曲靖市公安局对其进行非法收审为由,向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声国诉称:我与桥梁工程队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水泥由工程队赊用,在工程结帐时,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故水泥是我买的,不存在盗卖的问题。公安局收审和扣款都是非法的,请求撤销曲靖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决定,赔偿二人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并返还被扣押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曲靖市公安局辩称:该局收审邹声国、陈和松是在已掌握二人犯罪的一定证据之后,为防止逃跑、串供,依照国发(1980)56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决定的,扣押其人民币5000元是因邹系暂住人口,为便于追赃的需要而依法作出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审判」
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以原告邹声国在与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桥梁工程队协议承包支砌昆曲高等级公路曲靖立交桥档墙工程期间,与原告陈和松一起将从该队领用的水泥,部分低价卖给他人,认定邹声国有伙同陈和松等人盗窃该队水泥并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依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第二条之规定将邹、陈予以收审并扣押邹声国人民币四千元,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能成立,收审错误,应予撤销;扣押不当,应予返还。因错误收审,造成邹声国、陈和松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应向邹声国、陈和松赔礼道歉并作相应赔偿,以每天15元计算,应赔偿邹声国经济损失780元。以每天8元计算,应赔偿陈和松经济损失200元;原告邹声国所诉医疗费、因无病情证明和自行转院治疗,不予认定和支持,所开支费用自负。陈和松所诉医药费无伤情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国发(1980)56号文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曲靖市公安局1993年8月19日字第529号和1993年8月28日字第540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二、返还扣押原告邹国声人民币4000元;
三、向原告邹国声、陈和松赔礼道歉并赔偿邹国声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780元、赔偿陈和松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一审宣判后,曲靖市公安局不服,向云南省高院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盗窃水泥有群众检举,并先后九次作案已构成结伙、多次作案的嫌疑,符合收容审查条件,且收审程序合法,原判撤销收审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容审查本系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曲靖市公安局以邹声国、陈和松等将从桥梁工程队领用的部份水泥低价卖给他人,即认定为邹、陈等盗窃该队水泥和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依照国发(1980)56号第二条予以收容审查,显属不当。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曲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根据此条,适用收容审查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收审对象必须具有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被收审对象必须是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因此,对于尚无足够证据证实其确有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又不属于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和尚不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均不能对其采取收容审查措施。
本案中,邹声国基建队与云南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桥梁工程队所订立的协议中规定,水泥由邹向工程队领用,但领用的水泥的价款须从邹的工程款中扣出,且事实上也是如此履行的,因此,不论邹声国对所领取的水泥如何处理,都不存在盗窃问题,邹、陈二人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系违法犯罪行为;也不符合收容审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因此,曲靖市公安局对邹声国、陈和松的收容审查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而扣押邹声国人民币4000元的做法也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对于收审错误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