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X镇X村民,住娄底市X街涟滨肉食加工品供应站。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娄底市X街涟滨肉食加工品供应站。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被告:湖南省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以下简称娄底地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处长。
1996年7月29日,赵某某开办的娄底市涟滨肉食冷冻加工厂(供方)和严能生开办的邵阳市物资经贸公司九江肉食供应站(需方)在娄底市洞新宾馆签订冷冻分割肉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其中规定10吨产品在娄底出库点件付款;包装箱及打包带由需方供应,费用由供方负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供方开始生产之日前需方必须给付定金3万元。需方名义上是邵阳市物资经贸公司九江肉食供应站,实际上是广东省东莞市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叶宜辉,合同签订时叶亦在场,但他不同意给付3万元定金,只同意提供价位2万多元的包装品。事后,赵某某接受了叶宜辉提供的2万多元包装品,并于1996年8月19日和叶宜辉成交第一次23500元冷冻肉生意。同年9月一天,赵某某打电话要叶宜辉带现金到娄底提货,当时正在湖南省邵阳市的叶宜辉没有钱,便和赵某某商定一起去广东省东莞市拿钱。在广东数天,叶宜辉没有筹集到现金,赵某某空手而回,对此有抱怨。从广东回来后,赵某后向合伙经营人讲:“阿辉这么对我们,我一定要骗他一次好的。”、“不从他身上捅几万元钱我不算个人。你只要莫作声,由我来搞,我要他先付款,然后我们再把货扣下来,把钱、货都吞掉。”同年10月,赵某某加工了约9吨分割肉存于涟钢冷库,又通知叶宜辉到娄底提货。叶带汇票到娄底后,赵某某和他于10月30日上午就货、款问题算了帐,中午到涟钢冷库装了约6吨冷冻分割肉上冷冻车。下午赵某某带叶宜辉到娄底市工商银行将56260元货款转到自己在市工商银行关家脑分理处(以下简称关家脑分理处)的个人储蓄帐户。两人办理了进帐付款手续后,一同乘车返回涟钢冷库,但赵某某中途离叶而去,此后不再见叶。叶宜辉预感不妙,到冷库准备拉货回广东,但冷库工作人员及赵某某的合伙经营人以叶宜辉没交冷冻费为由不准拉走货物,并锁上了冷库大门。叶宜辉见此,便向赵某合伙经营人提出愿偿付本应由赵某某交纳的冷冻费,并愿以现金买走现存全部冻肉,请求予以放行。合伙经营人两次在冷库负责人办公室找到赵某某,告知叶宜辉的要求。赵某某先后答复:“我的任务完成了,现在就看你们的了。”“货不能让他拉走,要他必须亲自跟我讲,我一定要他先放3万元钱到我手里再说,他不来找我的话,就听他去。反正货我不让他拉走。银行里的钱我也转走了。”之后,赵某某离开冷库负责人办公室,喊妻子刘某某去关家脑分理处取走了2万元在下午刚刚转进帐户的货款,余下的36260元货款,夫妻商量以其亲戚的名义另立帐户转存,并设定了密码。晚上8时许,赵某某打堂弟赵某强的传呼,要其“通知他们卸货”、“喊几个人去。”晚上10时许,赵某强喊了三个人一起到冷库,要赵某某的合伙经营人将叶宜辉冷冻车上的冻肉全部卸回了冷库。10月31日上午,叶宜辉向公安机关报案,娄底地区公安处刑侦支队以赵某某、刘某某、赵某强有诈骗嫌疑立案侦查。1996年11月1日,娄底市公安局以赵某某有诈骗嫌疑为由,以(1996)法定第43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赵某某收容审查,并将赵某某收容审查于娄底地区收审所。11月3日,刘某某到关家脑分理处取走了以其亲戚名义转存的36260元货款。11月6日,娄底地区公安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1996)娄地公字第29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监视居住。12月30日,娄底地区公安处撤销对刘某某监视居住,转为取保候审。同日,娄底市公安局、解除对赵某某的收容审查,娄底地区公安处作出(1996)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监视居住。1997年2月20日,赵某某、刘某某就两被告对其收容审查、监视居住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前述决定,并赔偿损失。3月5日,娄底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4月21日,娄底地区公安处以“本处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现正在继续侦查之中”为由,请求娄底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诉讼。1997年6月20日,娄底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娄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原告赵某某、刘某某不服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收容审查、限制人身自由并要求赔偿一案中止诉讼。”1997年6月30日,娄底地区公安处解除对赵某某的监视居住。同日,娄底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1997)娄劳字第132号《劳教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0月10日,娄底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娄法行初字第5号《通知书》,决定对此案恢复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对我们所作出的收审、监视居住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地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对其作出的收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赵某某、刘某某作出监视居住决定是案情需要,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娄底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广东东莞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叶宜辉签订购销合同有明确标的物、固定的加工场所,供方加工制作了产品,且需方提货时亲自验货装车,只是在定金与超期提货造成经济损失上双方有争议,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被告以原告赵某某诈骗为由将其收容审查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是恰当的。被告对原告赵某某、刘某某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并限范围予以关押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5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7日判决:
一、撤销娄底市公安局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1996)法字第43号收容审查决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1466.4元(24.44元/天,计60天)。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因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误工损失4584.6元(25.47元/天,计180天);赔偿原告刘某某因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误工损失1344.2元(24.44元/天,计55天)。
以上两项合计7395.2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不服,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货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诈手段,并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严重后果,被告决定对其收容审查、监视居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答辩:原告没有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本案性质属于经济纠纷而非诈骗犯罪。被告的收容审查、监视居住决定违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非法手段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赵某某认为叶宜辉履行经济合同不当,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叶宜辉数额巨大的货款,全部占有使用,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性质超出了经济合同纠纷的范围,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以赵某某有诈骗嫌疑为由对其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合法。一审判决撤销收容审查决定并判决两被告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不当。娄底地区公安处以赵某某、刘某某有诈骗嫌疑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刑事案件立案,并作出对赵某某、刘某某监视居住决定,是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权。刑事侦查行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作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并予判决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判决:
一、撤销娄底市人民法院(1997)娄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的(1996)法字第43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监视居住决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刘某某承担。
评析
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截然不同,根本区别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为经济纠纷使然,是否构成诈骗认定不同,判决不一,被告要么败诉,要么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原告赵某某称其行为性质属经济纠纷,理由有二:1.叶宜辉没按合同给付3万元定金。2.对方没按时提货给他造成了损失。分析本案,赵某理由不能成立:1.叶宜辉没有和赵某某直接签订经济合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叶宜辉并无当然的约束力。即或所签合同是赵某某与实际的需方叶宜辉所为,但叶宜辉当时就明确反对给付定金,只答应提供价位2万元的冷冻肉包装箱。这与应为供方负责包装箱费用的赵某某来说,实际同等以定金保证安全交易的性质,只是这种保证性质以叶宜辉考虑交易安全而采其所有的包装箱表现罢了。客观上,赵某某也接受了叶宜辉的意见,收下了叶宜辉提供的价位2万余元包装箱,双方随后进行了第一次交易。这种口头上的协议,事实上的履行,无疑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赵某某称定金问题“不与他计较了”,案发后又称需方没按合同给付3万元定金,实属他图之借口。2.按合同规定,10吨产品由供方通知需方提货。赵某某向需方所发任何一次提货通知,其产品库存均无10吨。这样,供方向需方论其赔偿延期提货损失,理由亦不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向叶宜辉提出以上请求。他之所以策划占有需方货款,按赵某某的话说:“叶宜辉没有按照我的要求做生意,我就设法骗他一下。”在这种心理的驱动下,赵某某作出了超出经济纠纷性质的以经济合同纠纷为借口的诈骗行为。
从案件事实分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勿容置疑,理由:1.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赵某他人多次谈到要骗叶宜辉,不捅他几万元不算个人,要使他钱货两空。2.有诈骗的安排。向合伙人计划先装货,然后要对方付款,付款后压货不放,转移货款,最后卸回货。3.客观上按计划实施了行为。4.有骗取数额巨大财物挥霍,并无法返还的后果。
从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对赵某某收容审查的合法性分析,根据国务院国发(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是有轻微违法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合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审查的人。”综合其他有关收容审查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实质要件,即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客观存在。2.行为特征要件,即必须有不讲真实姓名、住地、来历不明的人,或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合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审查,查清罪行的人。赵某某和刘某某、赵某强等结伙作案,符合以上收容审查要件,公安机关决定收容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并判决其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告娄底地区公安处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决定对诈骗嫌疑人赵某某、刘某某监视居住,是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措施。刑事侦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作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分析,终审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