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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不实执行股东财产案
发布日期:2013-03-17    作者:熊敏律师

A公司于2001年注册设立,出资人为甲和乙两人,注册资本25万,其中甲以自有房屋一套评估作价22万出资,乙以3万元货币出资,甲乙系父女。公司设立后因经营不善陷于困境,事实上已经歇业。2003年股东甲去世。2005年B公司以一张借条为主要证据通过诉讼调解确认对A公司拥有20万元的债权并即申请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发现A公司已无现款,且作为大股东甲出资的房屋尚登记在甲名下未过户。该房当时系为乙生活居住所必需,法院遂查封(登记保全)该房后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底,该房所在地适逢拆迁,乙在拆迁人的协助下办理了该房的继承登记并领取拆迁补偿款40万元,后该房被拆除。B公司闻讯后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并根据B公司提供的线索冻结了乙银行账户内的40万元存款。乙遂向律师咨询意见。 
【律师意见】
1、法院执行标的错误,执行程序违法。首先,依据已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A公司,涉案房屋从来都是甲或乙的财产(登记为准),法院直接查封的银行存款是更是属于案外人乙的个人财产;其次,执行工作中法院若要变化执行人在程序上必须先作出裁定(《执行规定》第九部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均要求作出裁定),且依理该裁定须送达新的被执行人以保证程序的公开透明和保障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再次,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标的物的价额应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本案中执行的40万是在20万原债权数额基础上依据原来借条约定的4倍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加倍后算得的。这违背了《民诉法意见》294条以“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为计算标准的规定(2009年5月18日之前)和《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为计算标准的规定(2009年5月18日之后)。因此,但就就数额而论法院的行为属于超额冻结,应予纠正。最后,从实体上说,原股东甲虽有出资不实的情况,但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其也只是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即是在22万的原房屋评估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本案中,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以执行标的错误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至另案起诉。
【延伸】
1、“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该条文是作为新规定见于05年修订06年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5项。之前的规定仅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所要面临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却没有将之作为设立登记的必备前置条件,加之实践中某些地方操作欠规范,本案中作为出资的房屋却未过户在其特定的时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2、参照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本案当事人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不过本案中A公司作为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与该批复的情况确有不同,又《执行规定》作为新法,应该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3、股东的出资形式有多种,出资额应以出资之时(通过评估等程序)认定的为准,法律着重关注其可实现的“价值”。本案中原作为出资的房屋评估作价为22万,而该房屋又并未实际转让而成为出资,因此本文认为执行时认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应为作价的22万而不是该房屋实体或其代位物(拆迁款40万)。
4、法院在裁定中止执行以前曾裁定查封涉案房屋,那又缘何当事人可以办理该房的继承以至拆迁事宜?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房管部门工作的疏忽,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两年的查封期满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延长期限。
5、公司经营不善且经营者也不意继续经营,则应依法进行清算(破产),做好收尾工作以免绝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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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中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第的规定,即行废止。
《民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意见》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废)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执行规定》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
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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