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依法应按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能一次性支付(二)
【按】王某鹏因工死亡,其供养之亲属理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惯例,对于未来即将发生、数额尚无法确定的供养抚恤金,法院会判罚支付方按月支付该笔资金。但,由于王某鹏所在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存在重大过错情形,又考虑到公司运营存在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为了保护无过错方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律师的多方努力和斡旋下,通过仲裁和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最终判罚该公司为王某鹏的一儿一女分别一次性支付了从判罚之日起至其18岁止的供养抚恤金152550元和182250元。
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杰。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上诉人杨某杰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倩。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上诉人杨某倩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女,该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某宏、胡某姣、杨某杰、杨某倩与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鹏属工伤,某某顺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及提起的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鹏因工死亡,王某宏等四上诉人分别系王某鹏的父亲、母亲及子女,原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某某顺公司应支付王某宏等四上诉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计算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顺公司以其与工伤死亡人王某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该两项工伤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鹏因工死亡,其供养的亲属依法按其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王某宏系王某鹏的父亲,因其在王某鹏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投资购买涉案运输车辆并且与某某顺公司合作经营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不属于系王某鹏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故应当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范围,故原判对王某宏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王某宏上诉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姣系王某鹏的母亲,其在王某鹏死亡时未年满55周岁,胡某姣提交的病例、影像检查报告单及天门市小板镇金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达到无劳动能力的程度,亦不属于系王某鹏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故应当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范围,原判对胡某姣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胡某姣上诉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杰、杨某倩系王某鹏非婚生子女,均未年满十八岁,符合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原判确定某某顺公司应支付扬仕杰、杨某倩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确定的杨某杰、杨某倩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标准为王某鹏月工资4500元的30%即13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顺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杨某杰、杨某倩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杰、杨某倩上诉请求××顺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显然加大了经营成本,可能造成用人单位的破产倒闭,劳动者个体寿命也同样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次性支付费用也存在支付年数等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但考虑到对于劳动者而言,相对于社保基金支付具有社会保障的稳定性,由用人单位分期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可能将用人单位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间接地由劳动者承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存在破产等丧失支付能力情形的可能,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将使劳动者处于工伤待遇无人买单的境地。故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以及过错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公平原则出发,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企业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并强制推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
综此,本院对杨某杰、杨某倩关于某某顺公司一次牲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至满十八周岁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王某鹏于2009年3月20日死亡,某某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杨某杰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52550元(自2009年4月起至2018年9月5日共9年零5个月即113个月:4500元×30%×113个月);一次性支付杨某倩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82250元(自2009年4月起至2020年6月27日共11年零3个月即135个月:4500元×30%×135个月)。该款应支付至以杨某倩、杨某杰本人名义设立的银行帐户,至于帐户的监管及该部分款项日后的处分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王某宏、胡某姣、杨某杰、杨某倩可遵循法律相关规定自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杨某杰、杨某倩关于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宏等四上诉人上诉请求事故车辆停车费980元、交通费5663元、住宿费1102元和伙食费3764元因无法律依据,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其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王某宏等四上诉人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判根据其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酌情确定某某顺公司应支付其中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顺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某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宏、胡某姣、杨某杰、杨某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杨某杰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52550元,具体需支付至以杨某杰本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杨某倩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82250元,具体需支付至以杨某倩本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王某宏、胡某姣、杨某杰、杨某倩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乏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王某宏、胡某姣、杨某杰、杨某倩负担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