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依法应按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能一次性支付(一)
王某鹏因工死亡,其供养之亲属理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惯例,对于未来即将发生、数额尚无法确定的供养抚恤金,法院会判罚支付方按月支付该笔资金。但,由于王某鹏所在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存在重大过错情形,又考虑到公司运营存在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为了保护无过错方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律师的多方努力和斡旋下,通过仲裁和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最终判罚该公司为王某鹏的一儿一女分别一次性支付了从判罚之日起至其18岁止的供养抚恤金152550元和182250元。
附: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深劳仲案 [2011] 672号
申请人:王×宏。
申请人:胡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杰。
申请人:杨×倩。
申请人杨×杰、杨×倩法定代理人:杨×,系申请人杨×杰、杨×倩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路南××花园××栋×××。
法定代表人:樊××。
委托代理人:林×,系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案由:工伤待遇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一、支付丧葬补助金21726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7260元;三、支付王×宏抚恤金324000元、胡××抚恤金324000元;四、支付杨×杰抚恤金152550元、杨×倩抚恤金182250元,并以杨×杰、杨×倩的名义设立银行帐户,每一笔支出必须经杨×杰、杨×倩本人同意,且必须用于孩子的身上,两个孩子的抚恤金由王×宏、胡××和杨×共同监督管理;五、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980元、交通费5663元、住宿费1102元、伙食费3764元;六、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申请人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委查明:申请人王×宏系工伤死亡人王×鹏的父亲;申请人胡××系工伤死亡人王鹤鹏的母亲;申请人杨×杰系工伤死亡人王×鹏的非婚生儿子;申请人杨×倩系工伤死亡人王×鹏的非婚生女儿。
申请人诉称王×鹏于2008年9月入职被申请人,任货柜车司机,王×鹏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辩称与王×鹏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只是与其父王×宏合作经营运输车辆,而王×宏与王×鹏是父子关系,他们属家族共同经营,因此,公司与王×鹏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也没有为王×鹏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主张王×鹏的工资为4500元/月,被申请人于每月下旬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王×鹏的工资,但被申请人没有发放过王×鹏的工资条,所以不清楚王×鹏的工资结构。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是由王×鹏生前的同事罗×及曾×所写的工资证明,但罗×及曾×未到庭。被申请入主张因为与王×鹏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从未支付过王×鹏工资;对申请人提交的前述两份工资证明不予确认。
2009年3月20日,王×鹏为被申请人驾车由东莞市石龙镇往石碣镇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塘(铁路桥)隧道口时,挂车上集装箱顶部与隧道口前的限高铁架碰撞,限高铁架坠落后压毁王×鹏所在的驾驶室,造成王×鹏当场死亡。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09]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鹏于2009年3月20日13时46分在东莞市石龙镇金塘隧道口前驾车经有限高铁架限高路段时疏忽大意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4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南)[2009]第44148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鹏2009年3月20日的受伤属工伤。被申请人就此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深劳社认字(南)[2009]第441485001号工伤认定行为。
申请人明确诉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均是按王×鹏工资的30%作为计算基数,申请人王×宏、胡××是按20年的标准要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杰是按9年零5个月的标准要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倩是按11年零3个月的标准要求一次性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是指王×鹏于2009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在东莞市停车场停放时收取的停车费;交通费是指申请人及其亲属从武汉到广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发生的费用;住宿费及伙食费是指申请人为处理善后事宜在深圳市和东莞市之间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庭审时,申请人称王×鹏发生事故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过申请人工伤补偿。被申请人代理人表示王×鹏发生事故后,不清楚有无支付申请人工伤补偿。
另查,申请人向本委提供湖北省××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及湖北省××市××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一份“证明”,予以证明农村居民王×鹏系申请人王×宏、胡××的儿子,两申请人均因年老体弱且多病无法从事生产劳动,生活来源仅靠王×鹏生前的工作收入。申请人王×宏及胡××生有二子,长子系王×鹏,次子名为王某。
深圳市200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深圳市2009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司机的月工资中位数为4752元。
申请人为证明律师费的诉请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内容记载委托人(以下称甲方)为王×宏、胡××、杨×,受委托人(以下称乙方)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合同内容约定“首期律师费5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二期律师费2000元,甲方应于一审立案之日支付;三期律师费2000元,甲方应于二审立案之日支付;四期律师费4000元,甲方应于二审判决下达之日支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2、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的发票票据(发票号:14900225),载明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庭审时,申请人称因暂时没有钱,所以先支付了部分律师费。
本委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劳社认字(南)[2009]第441485001号工伤认定行为。故深劳社认字(南)[2009]第44148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已认定王×鹏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合法生效。鉴于被申请人未为王×鹏办理缴纳工伤保险,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有关王×鹏工伤死亡的待遇。王×鹏于2009年3月份死亡,其家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应按深圳市2007年度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233元为计算基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王×宏、胡××、杨×杰、杨×倩丧葬补助金19398元(3233×6)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3980元(3233×60)。
被申请人与王×鹏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劳动关系已得到(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书》的印证。关于王×鹏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中的证明人均未到庭,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申请人对该工资证明不予确认,故本委依法对该工资证明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鹏的实际工资标准,依据公平合理之原则,本委参照深圳市2009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司机的月工资的中位数4752元/月作为王×鹏的工资标准。申请人王×宏是王×鹏的父亲,但在王×鹏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与他人合作经营运输车辆,有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故申请人王×宏诉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委不予支持。胡××是王×鹏的母亲,申请人杨×杰、杨×倩分别是王×鹏的儿子、女儿,均属王×鹏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且至王×鹏死亡时止,虽然申请人胡××未满55周岁,但因患病无法从事生产劳动,申请人杨×杰、杨×倩均未满18周岁,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胡××至死亡时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申请人杨×杰、杨×倩年满18周岁以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委以王×鹏本人月工资的30%分别作为上述三位申请人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其中,被申请人应当分别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杨×杰、杨×倩2009年4月(王×鹏死亡次周)至2011年8月(裁决当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39917元(4752×30%×28);自2011年9月起,被申请人应当按1426元/月(4752×30%)的标准按月分别支付申请人胡××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自2011年9月起,被申请人应当按1426元/月(4752×30%)的标准按月分别支付申请人杨×杰、杨×倩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申请人胡××、杨×杰、杨×倩要求一次性支付2009年4月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法律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入主张以杨×杰、杨×倩的名义设立银行帐户,每一笔支出必须经杨×杰、杨×倩本人同意,且必须用于孩子的身上,两个孩子的抚恤金由王×宏、胡××和杨×共同监督管理的诉请,不属于本委的处理范畴,申请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申请人诉请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及办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法律依据不足,故本委均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根据申请人向本委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所载,申请人在仲裁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基于申请人在仲裁阶段的请求基本上全部得到支持,故本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宏、胡××、杨×杰、杨×倩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9398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宏、胡××、杨×杰、杨×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93980元;
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39917元;自2009年9月起,被申请人按人民币1426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胡××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杰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39917元;自2009年9月起,被申请人按人民币1426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杨仕杰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满18周岁时止;
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倩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39917元;自2009年9月起,被申请人按人民币1426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杨仕倩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满18周岁时止;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七、驳回申请人王×宏、胡××、杨×杰、杨×倩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