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工时规定汇总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工时的规定有哪些?
答:国家层面有关工时的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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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 年7 月5 日颁布,并于1995 年1 月1 日实施);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3 号令,2004 年10 月26 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 年2 月3 日国务院令第146 号发布,1994 年3 月1 日起施行,1995 年3 月25 日,国务院令第174 号修订);
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1994 年12 月14 日发布、1995 年1 月1 日起执行,劳部发[1994]503 号);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 号);
6)《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 号,劳动部1997 年9月10 日发布实施);
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1995 年8 月4 日发布实施);
8)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 号);
9)《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动部1995 年3 月26 日发布,1995 年5 月1 日实施)。
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各地方政府在执行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时,也纷纷出台了许多相关的具体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有关工时的具体事务时,也要参考地方性规定。目前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分为三种工时
制度:
1)标准工时制即劳动者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在每日八小时或者每周四十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都属于加班,用人单位都应该按法律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
支付加班工资;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 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支付给劳动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 的加班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
它是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实行这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 小时、40 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应按以月、季、年等不同周期的计算工时制度分别折算为166.64 小时/ 月、500 小时/ 季、2000 小时/ 年, 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
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以外延长
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 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 的加班工资。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日正好是双休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时制
这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
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即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工作岗位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工作岗位以及其它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按国家规定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有的地方性法规就有不同规定,例如,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3 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 支付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0 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
资。”按照深圳市的这一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影响其向员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需注意的一点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必须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企业不得自行
决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