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诉XX市第二人民医院遗失其住院病历致其不能进行伤残重新评定因而不能向肇事者索赔要求按交通事故计算损失赔偿案
【案情】
原告:王XX。
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
2000年3月10日晚,原告王XX骑摩托车与杨XX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因头部受伤而去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等19420元。同年5月29日,XX市道路交通伤残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颅脑五级伤残、眼睛八级伤残。杨XX对此不服,申请重新评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重新评定时,要求原告提供医院证明、原始病历、出院小结、CT片、原鉴定书等。原告向被告要原始病历时,被告告知其住院病历丢失。原告去石家庄进行伤残重新评定及去被告处开病历证明共支付交通费483.20元。
原告王XX向XX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被告将我的住院病历丢失,使我不能进行伤残重新鉴定,得不到交通肇事者的赔偿,应得到的利益受到损失。按交通事故计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今后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606.20元。
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我院虽一时难以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但可以提供原告治疗期间的CT片、医嘱、护理记录等原始材料。原告因交通肇事受到的损失,与病历丢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院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原告要求我院赔偿其交通肇事的损失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XX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在被告医院就医,并交纳了有关费用,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原告享有法律上的知情权。原告进行伤残重新评定时,被告不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病历致其在交通肇事中应得的利益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9日判决如下:
被告XX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损失48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丢失病历,使其无法评残,索赔权利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XX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我院丢失上诉人病历是事实,但对上诉人评残没有影响。一审判决正确。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医患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住院病历遗失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承担提供病历不能给上诉人带来的追偿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此支出的交通费损失。本案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已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了XX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给其出具的伤残评定结果,对方不服,应由对方提供证据,无需上诉人提供重新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遗失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应负何种责任,即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请认为:被告将其住院病历丢失,致其不能进行伤残重新鉴定,因而得不到交通肇事者赔偿,使其理应得到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计算的损失数额赔偿医疗费、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与病历丢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其要求赔偿交通肇事损失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在被告医院就医,按规定交纳了有关费用,医院视其病情按规定进行医疗施救,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确立。医院尽到了医疗义务,患者尽了付款义务。患者对自己的治疗情况享有法律上的知情权。后因交通肇事者的异议,原告进行伤残重新评定,被告不能履行应尽的提供相关病历之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应据实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计算赔偿其各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双方的医患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病历遗失,应承担因遗失病历给上诉人造成索赔权利无法实现的相应法律责任,即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能提供病历给上诉人带来的追偿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此支出的交通费用是正确的。因本案与上诉人因他人交通肇事造成其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已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了XX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给其出具的伤残评定结论,故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之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此事故的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遗失病历仅应承担因病历遗失给上诉人造成索赔权利无法实现即追偿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应承担其因与他人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后果,该人身损害后果之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责任编辑按:
被告遗失了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事实清楚。但被告的该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什么,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有无因果联系,则不是一目了然的。
原告因在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该事实表明,原告与案外人有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有部分责任,则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即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应由案外人全部承担或与案外人分担;原告与被告成立有一个医患合同关系,目的在于治伤,该合同关系已因原告出院和交纳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而终止,可以说,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已各自履行完毕,原告对治疗并未提出什么问题。
原告现提出的是,在治疗结束后,因其重新作伤残评定的需要,需要取得在被告处留存的住院病历,但被告现不能向其提供病历,从而致其不能作重新评定。被告对其遗失病历不能向原告提供之事实没有异议。这里发生的问题是,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病历吗?如有,是根据什么产生的?上面已经提到,原、被告之间为医患合同关系,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因各自的履行行为而终止。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等于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义务。根据合同的内容及交易习惯,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还可能存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本案来说,由于在习惯上患者的住院病历是由医院保存的,这种病历记录了医患合同履行的部分内容,属医患双方都有权查阅的资料,故医院作为医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为患者查阅、使用自己的病历提供便利即协助的义务。这种义务在医患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即为后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有使用自己的病历的需要时不能提供,即为后合同义务之违反。
但后合同义务之违反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害是什么?显然,后合同义务之违反不能以合同对价条件来计算,因为它不是等价交换的对象。相对人因不能或不能及时得到后合同义务之履行而在处理有关事务上增加的费用或必然失去的利益,即应为后合同义务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害,应由负有后合同义务之当事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因被告不能向其提供病历而在鉴定委员会和被告之间的奔波(可表现为交通费),即为其增加的费用。但此并不必然造成原告重新评定不能或向肇事者索赔不能。从重新评定来说,因为是交通事故对方不服原评定结论,故无论是在诉讼内还是诉讼外的重新评定,都应当坚持由不服的一方对不服举证的原则;而且原评定所依据的材料以及被告可提供的其他材料均可以作为重新评定的基础,即便进行了重新评定,也不等于法院必须依据它作定案依据。从向肇事者索赔来说,评定的伤残结果不同,影响的仅是某些项目可否计入赔偿范围以及计入时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何,从而影响到索赔的量的结果;法院认定原告向肇事者有无索赔权,并不以原告有无伤残评定结果为据,而是以事实为据并根据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而且在当事人起诉时未能提供伤残评定结果的,或者是提供而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均不妨碍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重新评定。所以,只要被告不能提供病历并不必然造成原告重新评定不能和向肇事者索赔不能,原告就不存在应得利益受到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所能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只能是为解决重新评定所增加的费用。也就是说,被告后合同义务之违反只和重新评定上增加的麻烦有因果关系。
从不真正连带意义上看,原告实质上是就同一损害向与其有不同发生原因的责任人之一要求全部赔偿。但就本案事实而言,虽然被告和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各对原告有债的发生的原因,但并未造成原告的同一损害,所造成的是原告的不同范围的损害: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确定其赔偿范围及数额:被告后合同义务之违反造成的是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可参照合同之债的原则确定其赔偿范围及数额。两种不同的债之间没有一债之履行另一债应消灭的关系,原告应分别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