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发布日期:2013-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治研究》2010年第6期
【摘要】简易程序的实施是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两大价值目标平衡与兼顾的体现。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体现对效率追求的同时,却失去了对诉讼公正这一根本目标的保障,表现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缺失上:对重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否认和辩护权保护的不完善。这些都是对被告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利的漠视和人权保障简化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文章对立法修改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程序选择权;辩护权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是在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它表现出了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从而不可避免地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存在诸多缺失。本文将主要就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缺失问题进行探讨。
一、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不合理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三类案件:一是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第二、三类自诉案件,因为自诉案件的范围法律及有关解释有明确规定,且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简单,所以在实践中容易把握和操作。目前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第一类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以宣告刑而不是依法定刑为标准来判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而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就是说,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也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被免除处罚。这样,在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第一类案件的范围,实际上已不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包括了部分严重的刑事案件。这一做法与有关国际公约是互相抵触的,也与各国通行的惯例不一致。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该决议第23条明确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因为重大、复杂、严重的案件,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采用较为正规繁琐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处理,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得到较为充分的实现。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的保障,以求从冗长、繁琐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避免长时间的羁押为条件的。将严重犯罪的审判归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制度设置理念相悖,也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摆脱讼累的初衷相违背,尤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告人不拥有程序选择权,将这一不利于其自身权利保护的程序强制用于严重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显然不够公正、合理。在世界其他设置简易程序的国家里,将案件所涉及的罪行的轻重程度作为程序适用标准这一原则都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例如在意大利,法官在处罚令程序中只能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在日本,这一程序又被称为“略式手续”,仅适用于专门的简易法院对那些可能判处被告人罚金以及缓刑、没收等处分的案件。[1]在我国的香港地区,香港裁判法院依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其范围都限制在一些性质和情节都非常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
二、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以及与该程序相关的事项的诉讼权利。[2]
但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起动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为前提,自诉案件则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总之,作为程序推动者的控、辩、审三方中,身为裁判者的法院有程序的选择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强大的检察机关也有选择权,唯独与案件最具利害关系的弱小的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密不可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否定了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往往在立法、司法中为了达到实体真实,不惜牺牲程序上的正义。同时,强调惩罚犯罪第一位,保障人权第二位,也必然导致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被忽视。而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刑事诉讼中,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优点,改进了庭审方式,但由于改革的不够彻底,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备(如无罪推定、证据规则、审判独立等),被告人依然没有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依然处于被审问、被纠问的地位,因而也不可能拥有相应的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诉讼权利。
三、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不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刑事诉讼法》也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没有规定强制指定辩护。这样就产生了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不利的情形。首先在公诉人出庭的符合控辩审构造的案件中,被告人可能会因为贫困等原因请不起律师。而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和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护,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部分权利,而且还很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但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在此时为被告人强制指定辩护,就使得被告人的诉讼风险大大增加。其次,简易程序中还存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这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落空,成为法庭审判中法官的纠问对象,沦为诉讼客体。法官事实上同时充当了裁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角色,其中立性和超然性的诉讼定位难免受到影响,此时让被告人与将决定自己命运的审判人员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可以说,此时被告人已经被完全剥夺了辩护权。检察官不参与庭审,将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意性,背离程序公正的底线。
而综观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简易程序中辩护权的重要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并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英国法规定,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必须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3]对于违警罪的审判,《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追究的罪行只能判处罚金时,被告人可以由一名诉讼代理人(律师)或一名特别权益保护人代表出庭。”[4]德国及意大利也对此作了相关规定。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第14条的规定,有关刑事辩护的最低限度规则同样是适用于简易程序的,只不过因简易程序本身的规律和特点而使辩护权的行使与普通程序中辩护权的行使会有所差异。
简易程序的选择,意味着被告人已自动放弃了部分权利或其诉讼权利已受到较大的限制,被告人也很难再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不能获得律师帮助(辩护权保障的最重要的途径)的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将处于更加困难的境地,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实际上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这将成为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另一重要因素。因而,我们应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显示出特别的关怀。
四、立法建议
鉴于建议程序中存在的以上诸种弊端,有必要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改变人民法院与检察院的合意作为启动简易程序前提的做法,并赋予被告人“反悔”的自由,这是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国际人权标准的要求使然。
此外,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立场,以及遵守国际条约、遵从国际惯例的角度出发,应该严格地将严重犯罪排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建议将法定刑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标准,改变现存的以宣告刑为标准适用简易程序的现状,以使诉讼更为公正,实践操作更为简便、易行。
同时,在对简易程序辩护权的保护中,首先应取消公诉人不出庭的规定,规定公诉人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出庭。其次,应考虑在简易程序中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作者简介】
陈兴良,单位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408页。
[2]於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3]简易程序中,为体现对被告人人权的最低程序保障,被告人至少应享有以下三种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权利: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参见高一飞:《不能简化的权利—评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4]转引自高一飞:《不能简化的权利—评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