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徐涛律师
案件当事人]

原告刘曜荣(香港
)
    被告韩斌、乔双莲、包英、王志伟、卢自君、王碹

[案由]    股东权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其作为香港实际投资人与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成立了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兴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韩斌为显名股东,代持该公司75%的股份并出任法定代表人,中凯公司持有该公司25%的股份。2004年2月,在未通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韩斌将其所代持的原告所有的75%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乔双莲、包英、王志伟。同年3月,乔双莲、包英、王志伟又将股份转让给卢自君、王碹。


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非法转让原告在百利兴公司享有的75%的股份的行为无效;(2)确认原告系百利兴公司75%的股份的合法所有权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曜荣以协商解决为由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许刘曜荣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系诉请确认股东权的涉港纠纷,虽以原告的撤诉告终,但涉及的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问题是现行公司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某些公司投资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种种原因,不愿以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他人名义代持其股份,使他人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而该隐名出资人成为“实际股东”。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笔者试作以下分析:


一、基本认定规则——按照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规则认定隐名出资人地位和责任的问题


形式主义规则强调公示公信的作用,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的要求,应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而实质主义规则重在探求股东的真实出资行为,按照实质主义规则的要求,无论名义人是谁,事实上有出资行为并有加入公司意愿者理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结合以上基本法理和我国目前公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指导性意见,笔者认为,确认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应区分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两种情况。


二、外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和责任的认定


笔者认为外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应采形式主义规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设立的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均应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取得批准证书,经过工商登记成立后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比类企业的性质决定了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对于第三人的公信力。因此,根据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名称确认股东资格并据此对外承担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3条也有类似规定。尽管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批准、登记等行政具本行为相对人,可能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资格,但上述规定针对外资企业的特殊性质而否定名义股东以外的主体享有股东权的意图是非常明确的。


三、内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和责任的认定


内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和责任的认定既要考察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又要区分具体的事实情形,应当形式主义规则与实质主义规则兼顾。


首先,内资企业隐名出资的几种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笔者认为,具体案件中应至少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

   (1)隐名出资人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冒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而他人根本不存在或者不知情。如果公司有效成立,由于名义股东的缺位,“实际股东”即隐名出资人必定亲自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应知情,而公司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的不过是完全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此种情形,为保护被冒名的不知情人利益,应当按照实质主义规则和责任自负的原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其承担对名义股东和公司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若涉嫌制造虚假身份,还应依法承担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2)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实情。一些隐名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通常采取此种方式出资并实际控制公司。如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对于外资在电信、能源等行业准入方面或禁止或限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投资人一般采取隐名方式投资来规避法律监管。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认定无效。此外,如果隐名投资人亲自处理公司业务,只是出于不便透露的个人原因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委托他人代持股份,公司有效成立后,可以按照实质主义规则,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纯属委托关系,应按实质主义规则即双方委托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对于公司外第三人,仍然会相信工商和公司公示的登记材料,因此仍由名义股东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完全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名义股东背后有真实的持股人。此种情况,尽管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出于隐名投资人授权,但实属“二人协议”,对公司其他股东无约束力,理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仍可按照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双方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的行为当然有效,而隐名投资人若有处分行为则相反。


其次,认定内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和责任的证据规则。内资企业同时存在名义股东和隐名投资人时,相关证据表面上应该是存在诸多矛盾的。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按照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规则,相关证据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形式上股东资格的证明,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公司章程等;另一类是实质上投资的证明,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协议、汇款单、进帐单等。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效力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有所不同,而不应当从证据的出具机关来简单认定。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效力并非一定大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效力。形式证据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分辨和判断,它在公司股东对外权利和义务认定上比实质证据更有意义,其中又以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而实质证据在解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争议和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时其意义又要优于形式证据。


综上,内资公司的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和责任要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的证据进行认定。回到本案中,即使刘曜荣与韩斌之间真的存在委托持股协议,港方刘曜荣也确实有投资行为,但刘无法证明其直接参与百利兴公司管理,也无法证明另一股东中凯公司对此知情,因此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由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显无约束力,所以名义股东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质押,或者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等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具体到本案,刘曜荣不能以韩斌擅自转让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行为无效。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