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区律师事务所,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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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
被告:陈乙。
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陈甲系温州商贸城成荣鞋料店业主。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购买皮毛货物及结算时,均称其是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2012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陈乙对账结算,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76200元,并由被告陈乙出具一份欠款凭条,其落款为“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陈乙”,但没有加盖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公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乙的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被告陈乙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762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乙答辩称:被告陈乙系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到原告陈甲处购买的货物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陈乙无关。
被告陈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陈乙系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甲购买货物,结算后尚欠货款176200元是事实,被告陈乙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愿意偿还本案货款,但请求分期付款。
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甲系温州商贸城成荣鞋料店业主,被告陈乙系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甲货款176200元,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甲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款凭条》各一份及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陈丁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陈述被告陈乙向其购买毛皮及结算时,被告陈乙均称其系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告陈甲提供的《欠款凭条》中落款也是“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陈乙”,由此可见,原告陈甲对被告陈乙以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货物的行为是认可的。现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承认被告陈乙系其公司员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使退一步讲,原告陈甲主张被告陈乙向其购买毛皮及结算时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现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已对被告陈乙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本案的货款也应由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甲请求判令被告陈乙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甲货款17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1762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