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律师)
致:尊敬的主审法官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接受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之委托,指派本律师就原告诉XX大润发XX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原告不同意将17354.67元退货从货款107453.36元中扣除:
1、原告对17354.67元退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代理人庭后向原告核实,原告表示,该17354.67元退货单中退货接收人的签字无一为原告员工,且很多签字根本看不出签字人全名,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退货。
2、被告没通知过原告要去取退货,也没有证据证明17354.67元退货单上签字的人能够代表原告签字和取回退货。
3、据原告了解,包括被告在内的很多大型超市经常存在其仓库人员代客户签字冒领退货的情形。因为考虑到退货的物流、仓储等成本,很多客户即使接到退货通知也不会去取回在超市的退货。此时,超市的仓库管理人员可能就会代客户签字然后将相关货物低价自行处理。本案也不能排除这种情况的存在。故在被告无法证明退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已经取得了退货。
二、原告不同意将缺货短交违约金8855.44元从被告应付货款107453.36元中扣除:
1、被告在庭审之前从未告知过原告存在违约金。
2、被告没有证明证明原告存在缺货短交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被告在送货单上均盖有“确认送货单数量和实际送货单数量相符”,表明了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进行了送货,原告不存在缺货短交情形。
3、即使有部分单据实际交货数量与订单不符,那也是应被告的要求临时变更的,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缺货短交,故不能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在庭审之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缺货短交违约金也表明原告没有违约。
4、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第5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没有采取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
5、被告扣除8855.44元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即使被告所述的缺货短交金额29518.14元属实,那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其擅自扣除原告8855.44元作为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第5款应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三、原告不同意将250元/店/品的货架保留费从被告应付货款107453.36元中扣除:
1、双方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9款规定“甲方可依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此商品保留货架陈列并进行销售”。由此条款可见,被告保留货架的前提是“依据乙方的申请”。但是被告从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保留货架的申请,因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货架保留费。
2、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品种近100种,总供货款才10万余元。如果都要支付货架保留费的话,按250元/店/品计算,即使按照7家店计算,原告的货款尚不足以支付货架保留费,这明显不合理。因此,双方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9款之规定同样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9款应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四、原告不同意将新店商品上架费和新商品推广费从被告应付货款107453.36元中扣除:
1、新店商品上架费和新商品推广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买卖合同第9页的内容同样是被告为反复使用而事先印刷好的格式条款,其对新商品和新店的定义不允许原告修改,原告只能只能在空白处填写具体的数字。因此,新店商品上架费和新商品推广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对于“新店”的理解,被告认为是“原告新进入的店”,而原告认为是“被告新开的店”;对于“新商品”的理解,被告认为是“新进店的商品”,而原告认为是“新开发的商品”,均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五、关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部分服务费发票
经向原告了解,原告没有收到过该部分服务费发票,并且原告一直在与被告交涉付款和扣款事宜,原告从未同意将所谓的服务费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庭审时自述是邮寄给原告的,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收取了该部分服务费发票,也只是被动地接收,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同意从应收账款中扣除服务费。
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8页“付款条件”之规定,付款周期为60天,付款日期为每月5日。从原告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往后推60天后的第一个5日为最后付款日。现被告逾期未付,故从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